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许新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执行人刘培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执行人任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许新芳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许新芳申请执行刘培生、任芳民间借贷一案纠纷中,于2021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20)豫1729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变卖被执行人刘培生、任芳所有的位于新蔡县××××路北段东侧的一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使用权类型未划拨,原系新蔡县木制家具厂,东临王新华、南临陈耀清、西临路、北临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于2019年8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该案执行标的2180000元,经(2019)豫1729民初370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共分三批还清本息,第一批2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培生已经支付,第二批800000元及第三批11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培生承诺按调解书约定的日期偿还;二、上述还款日期,刘培生自愿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新蔡县××××路北段东侧的新蔡县木质家具厂作担保,逾期法院将依法处置(评估、拍卖)该房产。因被执行人刘培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27日对上述财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在第二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许新芳向原审法院申请将上述财产抵债给其,因为其有抵押权。经审查许新芳对上述财产无法定优先受偿权,不能将上述财产优先抵债给许新芳,原审法院决定对上述财产进行变卖,后许新芳对原审法院的变卖行为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许新芳对法院驳回其以物抵债的申请并决定对涉案的财产进行变卖的行为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属物;《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查询,针对涉案的财产,未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到抵押登记信息,因此许新芳对涉案的财产不享有抵押权,即许新芳对涉案的财产并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涉案的财产不能直接抵债给许新芳,应依法进行变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许新芳复议称:本人要求按照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抵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执异46号执行裁定,责令新蔡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及附属物抵偿给许新芳。 本院查明事实与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新蔡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许新芳对涉案财产不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在存在多个债权人及存在着可能参与分配情形的情况下,新蔡县人民法院驳回其以物抵债申请并进行变卖并无不当。至于许新芳提出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条款为准。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正确,但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许新芳的复议请求; 二、变更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为“驳回许新芳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刘 战 审判员 谭清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