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霸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拥军路407号A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29887540L。
法定代表人:陶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紫荆,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丰运输(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金丰村,实际经营地址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龙锦路江苏戚墅堰轨道交通产业园区北区8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1345882E。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兵,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乌市霸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丰运输(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霸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苏049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提供了两份不同的月结清单。其中第一份月结清单的运输费(含保价费)为1014353.68元,在上诉人质证后,被上诉人在庭后另行提供了金额为1035880.88元的月结清单。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月结清单具有随意性,可在系统中修改。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月结清单真实性及该月结清单与其向上诉人提供的月结清单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月结清单认定双方发生费用的金额为1035880.88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月结账单无法证明1035880.88元运输费和保价费系上诉人发生的运输费及保价费。被上诉人对账的依据为系统自动生成的月结账号下所产生的运单,该账号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且月结账号无需登录密码。上诉人明确表示部分运费非上诉人发生且上诉人也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也知道账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所有快件均由上诉人下单并产生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判令上诉人承担有违公平原则。3、被上诉人提供的月结清单中包括了10万余元的保价费,鉴于票票保协议未成立生效,一审法院在未核查保价费是否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认定保价费没有事实依据。“票票保”保价服务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上诉人盖章后交由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盖章也未就被上诉人意见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行为符合协议成立条件的说法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清楚保价费是否真实产生,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真实产生保价费,上诉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擅自开通票票保服务产生的保价费10万余元。此外,合同既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主合同编号更没有约定有效期限,该合同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案涉保价费不予认可,在案涉收派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后台取消了保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20450.48元运输费时以推理否定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系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明显系以自由心证取代了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书证且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以推理否认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而未对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作出说明而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系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的证明效力显然超出一审法院的推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说理,这不符合证据的审核规则。此外,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予以抵扣的主张,对于超额支付部分,上诉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选择主张或予以放弃,并非一审法院需要考虑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证据规则判断相关事实,而不能根据推理要求上诉人必须另案主张,若未另案主张就推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的420450.48元,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但认为系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运输费。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运输费420450.48元的事实。根据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可知,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运输合同,也未在2020年4月发生420450.48元的运输费。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不当。《收派服务合同》中部分格式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合同中虽采用加粗加下划线的方式在合同中进行了提示,但未向上诉人予以说明,上诉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张该部分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其中“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更是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限制了上诉人对账的权利,应属无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补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顺丰公司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提交两份不同的月结清单这一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庭审笔录中已向法庭解释。在2021年2月24日开庭笔录中第八页第10到17行。上述两个月结清单均已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霸捌公司员工,对此上诉人于2021年3月18日的庭审中予以确认。该庭审是在2021年3月18日开庭笔录中第三页第15到21行。并且霸捌公司也未按约对月结清单书面提出异议,则应视为霸捌公司对月结清单予以认同。另根据收派服务合同2.12条约定,霸捌公司有保护自己固有月结账号的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霸捌公司月结账号下单、寄快递,因此登记在霸捌公司月结账号下的业务应认定为上诉人发生的运输业务。2、上诉人所称关于票票保报价服务协议生效条件是双方盖章后生效纯属无中生有。根据票票保报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该协议已由霸捌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虽未盖章,但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符合协议约定的成立条件。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有权根据该协议向霸捌公司收取每件快件1元保价费,上诉人所认为的协议生效条件显然是主观臆断。3、上诉人所主张420450.48元是霸捌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输费,显然是混淆视听。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2020年2月和3月,霸捌公司共产生运费含保价费1035880.88元,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其承认霸捌公司发生的业务费至少要低于1014353.68元。而实际上霸捌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80638.6元。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说,四420450.48元也是霸捌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输费,则霸捌公司支付的运输费含保价费远远高于被上诉人月结清单中所主张的一个金额。而且是在霸捌公司对被上诉人发送的月结清单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并且至今霸捌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该多付的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已将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的月结清单清单上显示的应付金额为420450.48元,以书面的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且被上诉人与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仍在合作,因此上诉人所述的420450.48元是霸捌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输费与事实不符。4、关于上诉人所称收派服务合同中的部分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认为这一主张并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从形式上看此类条款是被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只要此类条款不存在民法典第497条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收派服务合同3.2条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条款约定被上诉人需按约向霸捌公司提供账单审核,保障了霸捌公司的权利,明确了被上诉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条款约定霸捌公司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是在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后保护被上诉人权利的一种体现。另外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条款进行了加粗提醒并对霸捌公司进行了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所述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有效,对霸捌公司和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顺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53242.28元,并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其中21527.2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1715.1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原告顺丰公司(合同中为乙方)与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合同中为甲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提供快递服务。合同第2.12条约定,为便于结算,乙方给甲方开通月结账号,甲方寄件时可在运单上填写月结账号,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双方结算的快件数量以登记在甲方月结账号下的数量为准,不以快件寄件人及寄件地址进行区分,甲方应当保护自己的月结账号不被泄露,并对自己月结账号的快件负责。第2.13条约定,为了实现低碳绿色快递,提供无纸化便捷服务,乙方逐步推广使用电子运单,减少纸质签收。甲方可通过乙方的各种在线发件系统使用电子运单发件,查询快件路由。甲方如未依照合同约定的对账时间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作认可乙方在线发件系统和关联系统记录的快件收派的真实性,对乙方系统导出的电子运单内容予以认可。第3.1条约定,甲方应付费用根据乙方结算周期内公开施行的收费标准(一般以乙方官方网站公布和更新的数据为准,但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和甲方实际发生的业务计算。甲乙双方约定,除关税以外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甲方承诺在结算周期结束后30天(即信用账期)内向乙方支付结算费用。第3.2条约定,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乙方可通过电子邮件、纸质或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或邮寄地址向甲方提供上个周期的结算账单供甲方审核,甲方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自乙方送达结算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如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应在甲方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对相关费用的核对和确认。甲方对乙方结算账单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乙方结算账单存在错误的,以乙方系统中的快件数据为准。
2020年2月14日,原告与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签订《特惠专配产品服务条款》(合同编号:C-519Y-1905-00046,月结编号:5192577083),明确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乙方为满足甲方配送服务需求,就特惠专配产品价格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有效期限从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7月31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票票保”保价服务协议》,原告为乙方,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为甲方。该协议约定甲方在一定期限内委托乙方运输的符合一定条件的所有快件,按照统一的保价费用进行预约式概括保价,最低保价费为1元,乙方在制作月结账单时,应将“票票保”保价费用一并统计在内。“票票保”保价费用的结算方式与主协议中约定的运费结算方式一致。该协议未约定有效期限,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未加盖公章,但由员工签字确认。该协议未注明签署日期,原告称自2019年6月6日起开始收费,每件收取保价费1元。后因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关闭保价收费端口。
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并结清所有费用,之后双方中断业务。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均在次月月初向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负责人程满琴的电子邮箱发送月结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月结清单,2020年2月和3月,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产生的运费合计为1035880.88元(含保价费)。2020年3月30日至4月30日,被告已支付982638.6元,尚结欠运费53242.28元。另外,4月的运费6159.68元已经结清。
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郭燕的个人账户向原告分别支付6159.68元和420450.48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6159.68元支付的是2020年4月的运费,而420450.48元支付的则是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运输费,与本案无关。
还查明,2020年11月10日,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经核准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特惠专配产品服务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票票保”保价服务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该协议第五条第4款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该协议已由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虽然未盖章,但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符合协议约定的成立条件,故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及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根据该协议向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收取每件快件1元保价费。
关于2020年2月和3月的运费(含保价费)总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月结清单,总额为1035880.88元,被告不认可,并认为暂且按该月结清单计算,其中“刘锁龙”“吴志健”“姜玉龙”“狄幸”经手的运费不是被告产生的,故不予认可。根据《收派服务合同》的约定,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有保护自己固有月结账号的义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利用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月结账单下单寄递快件,故登记在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月结账号下的业务应认定为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发生的运输业务。且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如对月结清单有异议,应在月结清单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被告表示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收到原告发送的月结清单,也曾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就月结清单金额及是否应当收取保价费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并未书面提出异议。对此,原告仅认可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就保价费标准过高提出异议,并不认可其对月结清单金额提出过异议,所以才在2020年3月27日关闭保价收费端口,故原告按照月结清单主张2020年2月和3月共产生运费(含保价费)1035880.88元符合约定,予以确认。关于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已支付的运费金额,原告认可982638.6元,被告认为除此之外,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还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多支付了420450.48元。对此,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在对原告发送的月结清单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还向原告多付42万多元,且至今未向原告主张退还,明显不合常理,不予采信。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结欠原告运费53242.28元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因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0日登记注销,故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母公司霸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3242.2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费用的,每日应支付拖欠费用金额5‰(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的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1.3倍进行调整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霸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53242.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242.2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8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霸捌公司提供2021年4月19日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有经办人蒋斐、法定代表人杨英杰签名并加盖公章证明。载明:2019年初到2020年4月间,该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经查阅财务资料未发现本公司在2020年的5月29日前结欠被上诉人运输费420450.48元。此外,郭燕也不是本公司财务人员,郭燕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汇款420450,48元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顺丰公司质证意见:这个只是简单的一个证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一审中顺丰公司已将顺丰公司与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一个月结清单向一审法院提供,该月结清单的金额正是420450.48元。
为进一步验证上述证明的真实性,2021年8月10日,本院要求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杰到本院对该证明进行核实。杨英杰向本院陈述并出具情况说明: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2021年4月19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内容有误,当时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变动,误以为公司2021年4月份并未与顺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实际上公司与2021年4月份确实与顺丰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4月份运输费用420450.48元,是由我公司转给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丰公司与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特惠专配产品服务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票票保”保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4款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该协议已由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虽然未盖章,但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符合协议约定的成立条件。另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并结清所有费用,顺丰公司称自2019年6月6日起开始收费,每件收取保价费1元,说明双方对该协议事实上也已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顺丰公司有权根据该协议向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收取每件快件1元保价费并无不当。
根据《收派服务合同》的约定,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有保护自己固有月结账号的义务,并无证据证明顺丰公司利用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月结账单下单寄递快件,故登记在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月结账号下的业务应认定为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发生的运输业务。且根据《收派服务合同》的约定,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如对月结清单有异议,应在月结清单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月结清单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顺丰公司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按照顺丰公司月结清单认定2020年2月和3月共产生运费(含保价费)1035880.88元并无不当。
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上诉称2020年5月29日郭燕向顺丰公司账户支付的420450.48元应认定为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支付的运费,不应认定为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为证明此主张,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明一份。但根据本院2021年8月10日对溧阳市宝乐多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杰本人的调查核实,杨英杰对此证明不予认可,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霸捌公司溧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