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邦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一分利汽车配件门市部,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FG6BY8R。 经营者:庄茂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韩邦里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一分利汽车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一分利门市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邦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被告一分利门市部的经营者庄茂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邦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车辆维修工作。2019年1月6日,原告在跟随被告经营者外出修理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日照市东港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但原告对裁决不服,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一分利门市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告从事的车辆维修,被告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原告从事车辆维修时使用被告所销售的配件。原告收取维修费,被告收取配件费,原告维修车辆使用被告的配件,被告年底给予一定的提成,原告如何维修、什么时间维修以及上班的时间均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并没有给予控制,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受被告管理的工作人员。2.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是在跟随被告外出维修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外出维修车辆时是由被告的负责人庄茂峰驾驶其所有车辆。3.庭审笔录,证人纪某和韩某两人的证言基本能证实原告跟随被告干活,是其单位的员工。4.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11月16日发10月工资3800元,2018年12月12日发放11月份工资4500元,12月工资应发4500元,实际发放5000元,通过垫付医药费的形式。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出具的目的是原告用于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告曾向被告陈述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有一份工资证明能够对其务工损失多赔一些,从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盖有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也能够证实被告出具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无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原告的两份证人均不是直接证据,而是听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中也提供了证人郑某、申某、李某、张某均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4是原、被告之间个人往来资金证明,不能证实是工资的发放,微信记录里也没有明确记载证实是所欠工资款项,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提到的工奖5000元是原告用于车辆修理中的提成奖,并不是工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出院后给被告出具了欠条。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所述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所称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这明显违背市场规律。根据一般规律外出维修车辆都是以修理厂的名义有具体的人员进行维修,而不是被告所陈述的被告只负责出售配件,原告负责维修,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发生事故当天也是被告经营者庄茂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带原告外出维修车辆,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称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但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书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庭审笔录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庭审笔录中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所证明的部分事实属实,原告虽找被告开工资证明用于保险理赔,但是由被告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也侧面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具工作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6日跟随被告经营者外出修理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韩邦里在我处务工(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一分利汽车配件门市部)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致伤,特此证明。庄茂峰在该证明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 庄茂峰于2018年11月16日向韩邦里转账3800元、2018年12月12日向韩邦里分九次转账500元共计4500元,庄茂峰于2019年3月1日在与韩邦里微信聊天中发送结算单一份,载明:“韩帮里到1月5工资5000加年底8000,共计13000…” 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2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6日因事故受伤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二人为合作关系。 原告韩邦里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韩邦里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庭审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从劳动关系的特性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内部成员的身份进行劳动,接受用人单位全面的管理,用人单位则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虽主张其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于2019年1月6日7时10分许乘坐被告经营者车辆外出维修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显示被告经营者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转账3800元、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分九次转账500元共计4500元,虽被告抗辩称并非工资,双方系合作关系,但上述两笔款项并不符合日常维修费用、配件费用交易习惯,被告亦未对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进行举证,且在2019年3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经营者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中,载明“工资5000”,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及结算中载明“12月”又划掉修改为“1月5”等字样,本院认定被告经营者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的3800元为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被告经营者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的4500元为原告2018年11月工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5000元为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5日的工资。 综上,被告为原告提供吃、住等条件,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提供维修车辆的劳动,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本院对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10月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韩邦里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一分利汽车配件门市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仝桂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常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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