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雷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叶凯·赛甫拉,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肯别克,该乡人大主席,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诉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垒雀仁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顺、被告木垒雀仁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肯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106,066.92元变更为56,066.92元;2.被告按月利率10‰承担56,066.92元自200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3.被告支付拖欠款税金滞纳金罚款(按每天万分之五罚款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办公用房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等工程,2004年1月14日经结算审查后完工,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6,066.9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木垒雀仁乡政府辩称:2000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办公用房土建和水电安装等工程,2004年1月14日工程经审核总价款为580,066.92元,经双方庭前核对账目,自2000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给付原告524,000元,尚欠原告56,066.92元。工程欠款应该给付。关于利息,我乡不应该承担,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及时通过合法方式索要欠款,我们的意见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第三项主张不认可,税金罚款与我乡无关,我乡不应承担。
原告诚信建筑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结算审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办公用房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580,066.92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付款清单1张,证明被告从2000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7月被告木垒雀仁乡政府(甲方)将乡政府办公室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于原告诚信建筑公司(乙方)修建,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开工日期:2000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01年7月20日;甲方必须按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待工程完工时,必须付给乙方97﹪的工程款,留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甲方违约,必须每天支付乙方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完成建设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2004年1月14日工程经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580,066.92元。2000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陆续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24,000元,尚欠56,066.92元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及税金滞纳金罚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工程任务,并将完工的工程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56,066.92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56,066.9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及税金滞纳金罚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2004年1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580,066.92元,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审核单位签字确认,自2004年1月15日之后,被告应向承建方支付工程款,利息亦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双方所签合同对工程款支付作了约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0‰承担56,066.92元自200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5年期以上利率为4.65﹪。参照以上利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确定以56,066.92元工程欠款为基数,从200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其利息损失不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税金滞纳金罚款的问题。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6,066.92元。
二、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6,066.92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4.65﹪计算)。
三、驳回原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