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靖市亿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春雷路下东关新村十栋1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63153297Y。
法定代表人:张林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伟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现羁押于云南省文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市亿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伟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谢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438846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货款利息961362.64元,滞纳金247884.6元,合计金额364809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变更为663901.12元,放弃滞纳金的诉请;诉讼请求第二项以2438846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起算时间2020年8月31日变更为2020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8年,被告长期在原告公司购买农药、肥料等商品,2013年至2016年的货款双方已结算,2017年和2018年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051080元和1427766元,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谢伟金欠原告公司货款分别为1051080元和1427766元,保证在开单60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10%交滞纳金,月利率按照1%计算,若有经济纠纷协商不成通过供货方当地法律部门解决。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0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催款通知书,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78846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农药、肥料等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我最后一次开推销会的时候定农药通过转账支付过30万的定金,不知道原告有没有对账,大概时间在2018年或者2019年。我差钱是事实,现在还下欠原告多少我记不得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1080元和142776元,被告保证在开单60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10%交滞纳金,月利率按照1%计算,若有经济纠纷协商不成通过供货方当地法律部门解决。
4.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5日向被告催收货款2478846元及利息、滞纳金。
5.销售明细表,用于证明2013年至2018年,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农药、肥料等商品,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78846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现仍欠货款2438846元。
6.利息、滞纳金计算表,用于证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663901.12元、滞纳金247884.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没有意见。证据4记不得了。证据5没有意见,我确实付了4万元的货款。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告庭审中提出其曾于2018年或2019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过原告定金30万元或10万元,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回复:经核对,2018、2019年度未收到过谢伟金支付的30万元或者10万元的农资款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计算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药、种子、化肥、农膜等的销售及其它经营活动。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长期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产品。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货款双方已结清。2018年1月1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确认欠原告货款1427766元、1051080元,并保证在开单60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按前款金额的10%交滞纳金,若有纠纷协商解决不成通过供货方当地法律部门解决。被告在两张欠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利息按月1%计算,其中金额为1427766元的欠条上注明2017年货款利息按月1%计算。2020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478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将提起诉讼。被告签收《催款通知书》并同意:利息另计,按月利1%付息。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万元,余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38846元及利息、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出具欠条对下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388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上未具体明确欠款1427766元、1051080元何为2017年度欠款、何为2018年度欠款,但根据被告在金额为1427766元的欠条上所注明“2017年货款利息按月1%算”及原告所提交的销售明细单记载的金额,被告2017年度下欠的货款应为1427766元、2018年度下欠的货款应为105108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货款应在开单60天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2017年度下欠货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8年度下欠货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4万元,应首先扣减2017年度下欠货款本金,故原告所诉利息,本院给予分别以本金1387766元自2018年3月1日起、本金105108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另有规定,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伟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亿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38846元,并分别以本金1387766元自2018年3月1日起、本金105108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并支付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亿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曲靖市亿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0元,由被告谢伟金负担30605元,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