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江县安永吊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城西村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PJRN27B

法定代表人:张思平

委托代理人:邱进平,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质蕙,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平江县安永吊装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查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以下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编号P043020211518513037),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一般为以下三种类型: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2、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3、请求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作为被告方损失的公估报告的约束力,而公估报告属民事诉讼证据,原告提出该项请求,系确认民事证据效力,并非向被告提出实体权利请求。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亦非实体权利请求。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起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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