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鲁英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郭玉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农贸公司)与被告郭玉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丰农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刚,被告郭玉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玉丰农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粘玉米种植定金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约定:被告给我公司种植黏玉米7公顷,秋后我公司收购。我公司把合同定金八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收了种植定金后,没有按照约定种植黏玉米,属根本违约。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种植定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粘玉米种植定金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郭玉标辩称,本案已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于****年**月**日,现已2021年已经超过6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本案实际原告仅向被告交付定金款4万元,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3、被告已经将此4万元支付至原告代理人赵长河处,该笔定金已经返还完毕,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定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玉丰农贸公司与郭玉标签订糯玉米种植合同,双方约定:郭玉标为玉丰农贸公司种植黏玉米7公顷,秋后由玉丰农贸公司收购;签合同时,玉丰农贸公司借给郭玉标买地款7000元/垧,郭玉标以2倍数额出据,玉米全部送达玉丰农贸公司院内时欠据数额从玉米款中扣除。2015年3月21日,玉丰农贸公司交付4万元现金给郭玉标,郭玉标出据金额为8万元的欠据一枚。后郭玉标未按合同约定种植黏玉米。关于还款,郭玉标主张原告的经纪人赵长河已经代表原告将被告不能种植所交付的4万元收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长河是玉丰农贸公司的经纪人,赵长河也未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玉丰农贸公司,并且还款时未收回欠据,玉丰农贸公司未出具收据,郭玉标的主张的还款事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玉丰农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万刚曾于2017年至2019年同证人刘双月一起去被告郭玉标家索要欠款,郭玉标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丰农贸公司与郭玉标协议种植回收玉米,双方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玉丰农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4万元借款的义务,郭玉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种植义务,郭玉标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其收取的借款4万元应当返还。关于利息,自交付借款时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玉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玉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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