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昌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 被告:杨政灿,男,****年**月**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昌武与被告杨政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昌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427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在被告的雷山县羊排村易地搬迁工程打工,原告是杂工。到2018年7月3日,被告欠原告工资4272元整,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资,被告没有支付诚意。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政灿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昌武于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被告杨政灿的雷山县丹江镇羊排村易地搬迁工程工地做杂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工资后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结算,被告杨政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杨昌武劳动报酬427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并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272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政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昌武劳动报酬4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政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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