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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大桥路7-11号。

负责人:方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君瑞,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严肖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邵建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邵崇革、严肖群、邵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崇革、严肖群、邵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崇革、严肖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834.03元、利息及罚息8737.46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21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崇革、严肖群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200871.49元;3、判令被告邵建龙对被告邵崇革、严肖群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邵崇革、严肖群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11531219078234679),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义务、违约条款等内容。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建龙签订一份编号为33011531619079424278《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建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邵崇革、严肖群签订的编号为33011531219078234679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本金为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2019年7月25日,原告依据被告邵崇革、严肖群的申请向被告邵崇革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邵崇革、严肖群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建龙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一直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邵崇革、严肖群、邵建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崇革、严肖群、邵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邵崇革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严肖群也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严肖群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邵建龙为被告邵崇革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崇革、严肖群、邵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邵崇革、严肖群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87834.03元及利息、罚息8737.46元,合计本息196571.49元(利息算至2021年3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邵崇革、严肖群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300元。

三、被告邵建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邵建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崇革、严肖群追偿。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邵崇革、严肖群、邵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邵崇革、严肖群、邵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崇革、严肖群、邵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唐朝晖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张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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