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郑少华,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蒋国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执行人邹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国勇与被执行人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20)湘0621执5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邹帅名下的在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湖支行开户的8101××××1141、8101××××7832的两个银行账户,冻结限额为人民币171000.00元,案外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对该账上被冻结的人民币171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案外人在2018年2月曾向被执行人邹帅的父亲邹进荣出借了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渣土车,后因所购渣土车发生事故导致贷款届满后难以偿还。2019年11月1日,被执行人邹帅向案外人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亦难以偿还,案外人为保障自身债权得以实现,2020年10月31日与邹帅、邹进荣父子签订协议,约定由邹帅将其父亲所欠的人民币200000.00元贷款处置至自己名下,同时为被执行人邹帅办理借新还旧贷款,在资金经过贷款账户时,被法院冻结了其中人民币171000.00元,案外人认为该款属“借新还旧”专款用途,不属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邹帅无权支配,请求法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蒋国勇与被执行人邹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邹帅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湘0621民初18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国勇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邹帅在各银行开设的账户和存款情况,并于2020年10月29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邹帅名下的在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湖支行开户的8101××××1141、8101××××7832的两个银行账户,冻结限额为人民币171000.00元,其中案外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的8101××××7832账户系案外人向被执行人邹帅进行发放贷款的账户,通过查询余额为人民币171000.0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邹帅的父亲邹进荣曾因购置渣土车于2018年2月向案外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0元,2019年贷款所购车辆发生事故,合伙人当场死亡,造成重大损失,邹进荣年近60岁,上述贷款届满后难以偿还。2020年10月29日,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湖支行为盘活被执行人邹帅及其父亲邹进荣的贷款进行开会讨论,会议最终决定同意由被执行人邹帅将其父亲所欠的200000.00元贷款处置至自己名下,加之自己之前所欠100000.00元贷款,合计向被执行人邹帅共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20年10月3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528-2020-0000059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湖支行通过贷款账户3101××××2561向被执行人邹帅放款账户8101××××7832进行放款处理,贷款到账后,被执行人邹帅偿还了之前所欠的101000.00元贷款本息,随后又向其父亲邹进荣账户转账28000.00元,用于偿还其父亲的贷款,两笔转账后放款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71002.74元,因本院冻结在先,致使被本院冻结了其中人民币171000.00元。
再查明,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湖支行属案外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支行,其对外债权债务全部由案外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邹帅与案外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未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实质内容是借款人邹帅及其父亲对到期贷款不能按时偿还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邹帅订立新协议,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是以新协议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这与被执行人邹帅用自身所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会计处理程序和还款流程,在被执行人邹帅事先签好票据情况下,将该款转入被执行人邹帅还款专户,准备用于核销被执行人及其父亲的原先欠款,该款始终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控制,被执行人无权处置,该笔款项仍属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放贷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法院不能冻结该款项,案外人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对该笔款项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邹帅在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101××××7832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