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福临乡宝瓶村*组*号,农民。送达确认地址: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收件人:王希成。

原告:幸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古峰村七组*号,农民。送达确认地址: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收件人:王希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王生香,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自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双胜镇双胜村*组*号,农民。送达确认地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高铁新区F4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

被告:曾大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研县周坡镇龙桥村*组*号,农民。送达确认地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高铁新区F4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收件人:龚自建。

第三人:青海明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MA752A2EXJ,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塘川镇水湾村。

法定代表人:冶青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达银,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顾俊、幸敞与被告龚自建、曾大刚,第三人青海明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幸敞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王生香,被告龚自建、曾大刚,第三人青海明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达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俊、幸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劳务费165232元;2、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资金利息115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建的青海明润德印刷包装生产基地劳务工程中的外架和内架搭设,人工费按建筑面积53元/平方(外架14元/平方、内架39元/平方)承包给原告顾俊,后顾俊邀请幸敞合伙完成该工程的内架搭设。2017年8月工程完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2017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41396元(不含5%的质保金38836.47元和40000元进场押金)。原告认为,原告及原告的工人现已退场一年多,原告负责搭设的外架和内架均已于2017年8月拆除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欠付的5%质保金38836.47元应该支付,且原告入场时交纳的押金40000元理应退还。劳务费总计320232元(结算款241396元+38836元按5%计算的质保金+40000元押金),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155000元,尚欠1652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1566元。综上,原告恳请贵院查明案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龚自建、曾大刚答辩,二被告系合同关系,我们与原告有合同,2016年10月并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2016年9月,我们承接青海明润德印刷包装生活基地项目4#-6#车间扩大劳务,同时聘请彭和平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与对外签订合同,以合同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负责其中之一的内架和外架。2017年11月25日,我们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是按总价款776729元的95%结算为737892元(因二次结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未做,故按总价的5%扣除了,5%不是质保金),扣除双方认可的款项507716元、155000元、20000元,故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款项是55676元(实际金额为:737892-507716-155000-20000=55176)。按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工程完工后付总价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28天付清,现被告所付的款项已超过90%,故不存在违约利息。另外原告的押金都已退完。

第三人青海明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答辩,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并非口头协议,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焦点各方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证据:

1、结算单复印件(称原件第三人已经收走)。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及结算数额为776729元,被告尚欠原告241396元的事实;押金40000元及质保金5%数额38836.47元尚未退还的事实。

被告的证据:

1、劳务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本来约定的工程款是按80%支付,因未完工,故扣除了5%款项;

2、龚自建自己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40000元的押金已经退给原告的事实;

3、借据16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82716元款项的事实,其中包含155000元及微信转账的部分款项;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记载的数额有误,合同总价款776729元,因未完工按95%计算为738392元,扣除已支付的682716元(507716元+20000元+155000元),应支付55676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是口头协议,主张的依据是结算单。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为621000元。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及被告的证据2、3不清楚。对被告证据1认可,彭和平是二被告雇用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全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工程款总额、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被告主张押金40000元已退还,但未提供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收据由于无原告签收签名,且该证据随意性大,不符合证据特征,且该收据上方备注“顾俊保证金”,与被告主张的押金前后矛盾,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二被告的项目经理彭和平代表二被告与原告顾俊、幸敞签订了劳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互助县塘川镇水湾村的青海明润德印刷包装生产基地4#-6#车间工程的内外架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单价合计53元/平方米。2017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76729元,按95%计算737892元,并由曾大刚、顾俊、幸敞在结算单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合计6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顾俊、幸敞与被告龚自建、曾大刚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并于2017年11月25日经结算工程款为776729元,按95%计算结算款项为737892元。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据记载未支付款项有误,737892元扣除已支付的682716元,应给原告支付55176元,并提交已支付的款项的单据,对该单据经原告及本庭核实为621000元,并没有被告主张的682716元,故二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16892元(737892元-62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应退还5%的质保金,但被告主张该款项系未完成工期的扣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完工或完成质保任务,故对其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质证

庭审中被告主张40000元押金已退还原告,并提供2016年9月16日由被告龚自建自行书写的收据一份,收据单上无原告方确认收款的签字,结合本案实际,双方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被告提供的收据日期2016年9月16日,被告提交单据的日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该证据随意性较大,不符合证据特性,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已经支付了押金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押金40000元。

原告主张应支付利息1156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债务履行的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支付款项的期限及双方约定迟延支付债务的利息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所有工程款项为:156892元(737892元-621000元+40000元)。

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但未提供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事实及依据,故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自建、曾大刚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支付原告顾俊、幸敞的工程款116892元、押金40000元,合计156892元;

二、第三人青海明润德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龚自建、曾大刚负担。

(本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互助支行,收款单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28060375292000227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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