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正文,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马永建,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文与被告马永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因与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有关联,遂裁定并入与本案有关联的(2020)川0822民初490号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文、被告马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85220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将该项请求变更为860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南江县洛坪镇承包吴家梁隧道修建工程,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出渣、挂网、喷浆等工作。2019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在扣除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费300336元。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15116元,尚余劳务费18522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马永建辩称,原告出示的劳务承包协议,当时是原告与广元强恒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好之后来找我签订的,我是强恒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我在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位置签了字,协议前面的甲方位置是空着的,就是等强恒公司盖章。从开工到结束,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经济关系,原告借支的是强恒公司的钱。我和强恒公司没有合作关系,项目负责人不是我,与中铁签字的也不是我。2018春节之后,中铁17局和原告谈,已经告诉原告是强恒公司欠原告的钱。我认为本项目,我是现场负责人,对量和工程负责,对这些账不负责。关于借支多少,还有多少我不负责。本项目,我最大的责任就是帮助强恒公司记账,负责把账目弄清楚,这笔钱是强恒公司给他们付,我在强恒公司没有和他们发生纠纷,不管是强恒公司还是业主付钱,都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手写的《劳务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2.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张正文班组结算单(吴家梁隧洞班出口)》1份。拟证明2019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合计410952元,扣减原告油款59816元、借支款508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劳务费300336元。 证据3.原告书写的下欠民工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尚欠自己班组民工工资8602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永建的质证意见:1.《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出示是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手写协议,这份是作废的,在2018年3月1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打印的协议,原告没有提交打印的这份,两份协议的内容是一致,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张正文班组结算单(吴家梁隧洞出口)》,对原告做的工程量、工程款和结算金额无异议;3.《下欠民工工资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张正文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永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因是并案审理,涉及本案原告张正文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张正文班组结算单(吴家梁隧洞班出口)》1份。拟证明张正文所做的工程结算情况; 证据3: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打印的《劳务承包协议》1份。该协议首部合同主体“甲方”处为空白,拟证明原告与自己的劳务关系不成立; 证据5-11:张正文书写的《借条》7份。拟证明:1.张正文在进场到停工共计在强恒公司借款150000元,但在结算时只扣除了50800元;2.原告与本人无经济往来,原告与强恒公司有劳务关系; 证据16: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张正文班组结算说明》1份。拟证明张正文在与本项目无关的人员彭芬处借现金100000元,当时是被告个人担保,该款在张正文与强恒公司结算时扣除; 证据17:中铁十七局王兴文给王映柏、张正文的承诺书。拟证明王映柏、张正文剩余工资由中铁十七局红鱼洞项目部担保支付; 证据18-20:支付工资清单。拟证明在结算后给原告班组、案外人王映柏班组及其他人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正文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与自己有关的证据1、17、18-20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3月18日按原告要求补签的打印件劳务承包协议,在签字后被告把协议拿走了,没有留给原告,这份打印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11的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施工期间向被告借款时是按被告要求打的借条,是向被告借的钱,原告没有与强恒公司接触过;对证据16《张正文班组结算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双方结算时,被告为了借原告之名在项目部套取现金100000元,才在结算清单上少扣了原告借款99200元,使下欠劳务费成为300336元,实际上在扣除全部借款后下欠款应为201136元。被告担心原告在项目部领取这100000元后不给他,就与原告签订了这份《说明》。原告并没有借彭芬现金,所以原告就在该说明上注明:“本清单,其中还彭芬的100000元(拾万元),由项目部转给张正文本人后才能还与彭芬。否则此单作废。”实际上,项目部并没有转款给原告,此《说明》实际已作废;对证据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20的付款金额有异议,原告班组实际收到劳务费115116元。 本院对被告马永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正文对被告马永建出示的证据1、17、18-20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11的借款金额15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8-20的付款金额中给原告及班组民工付款11511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手写的《劳务承包协议》,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打印的《劳务承包协议》,两份协议内容相同。协议主要内容:为了确保四川省南江县红鱼洞水库及灌区工程Ⅳ标建筑安装工程,吴家梁隧洞工程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内容:运渣、挂网、喷浆、安装锚杆。隧道内所有工程(爆破除外)。二、承包总价每米1442元。三、甲方提供所有机械(装载机除外)。……。七、前一个月费用自理,后每月按完成总量的30%借支生活费(乙方实际需要,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结清。八、协议签订后如果中途退场,如果是甲方的责任全额支付,如果是乙方责任每米按1000元结算。九、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2018年3月1日用手写的《劳务承包协议》首部合同主体为“甲方:吴家梁隧洞班组”、“乙方:张正文”;尾部签署栏为“甲方:吴家梁隧洞班组马永建(签字及捺印)”、“乙方:张正文(签字及捺印)”。2018年3月18日打印件《劳务承包协议》首部合同主体为“甲方:(空白)”、“乙方:张正文(签字及捺印)”;尾部签署栏为“甲方:马永建(签字)”、“乙方:张正文(签字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开始在吴家梁隧道进行运渣、挂网、喷浆、安装锚杆等施工,后因被告原因整个工程停工,原告班组在2018年9月7日结束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7次共150000元。2019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共同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一、洞内出渣、挂网、喷浆等:1.长156米×1442元/米=224952元,2.协议单价协商后所做的工程量:长80米×1500元/米=120000元;二、洞内出渣(未挂网、喷浆):长14米×1000元/米=14000元;三、错车道(2个):长20米×1000元/米=20000元;四、明洞工程:1.洞外水毁喷浆人工:5000元,2.明洞喷浆:双层钢筋、喷浆20厘米厚:长27米×1000元/米=2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价款410952元,扣减原告油款59816元、借款50800元,实际下欠原告劳务费300336元。在《张正文班组结算单》上,被告马永建在“吴家梁隧洞班组结算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张正文在下一行签字捺印。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过程中,经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沙河派出所、沙河司法所与案涉工程总承包中铁十七局红鱼洞项目部、强恒公司协调,由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工资的50%。2019年2月2、3日中铁十七局红鱼洞项目部代被告向原告班组转账支付劳务费115117.90元(其中:原告本人20000元,原告班组民工安天金2000元、杨天斌6745.70元、周超6745.70元、周龙6745.70元、周建得6745.70元、张发义2250元、张发刚2970元、向定春3422元、李开海2064元、侯永武2014元、李勇2064元、周吉安6745.70元、周政6745.70元、周房贵6745.70元、李长林13150元、张成保12930元、王洪斌3220元、张玉胡1814元)。原告当庭确认150000元借款应该在劳务费中扣减,双方在结算时为帮助被告从项目部套取现金,少扣了借款99200元属实。原告称,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应以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410952元为基数,在扣减原告油款59816元、借款150000元后,实际下欠劳务费为201136元,或者以结算清单上的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00336元为基数,再扣减结算时未扣除的借款992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仍然是201136元。在结算后中铁十七局红鱼洞项目部代被告支付原告及其班组民工工资115117.9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86018.10元,并当庭将劳务费诉讼请求变更为86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承包协议》的相对人是谁,应当由谁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案涉两份《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劳务承包协议》签订人甲方是马永建,乙方是张正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下欠劳务费应由强恒公司支付,吴家梁隧道是强恒公司承包的,是原告与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好之后来找的被告,被告是强恒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打印件合同“甲方”处空着就是等强恒公司盖章。按被告所说,既然劳务承包事宜是原告与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好的,就应该是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没有必要让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打印件合同在被告手中,被告自称是强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合同又是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商谈的,被告去找强恒公司加盖印章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但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打印件《劳务承包协议》上仍然没有加盖强恒公司印章,说明《劳务承包协议》没有得到强恒公司的追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与原告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时与强恒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其行为得到公司授权,亦无证据证实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手写的《劳务承包协议》已作废;一般而言,合同首部的合同主体名称是用文字表述,单位印章是加盖在合同尾部签署栏处,合同主体在合同尾部签署栏处的签字或盖章是对整个合同的确认。本案中,无论是两份《劳务承包协议》还是《张正文班组结算单》均系被告签字,并未注明被告是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合同主体上未出现强恒公司名字,也未加盖强恒公司印章,不能得出被告是以强恒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及办理结算的结论,事后亦未取得强恒公司授权或追认。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与强恒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辩论观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应以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的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00336元为基数,扣减在结算时未扣除的借款99200元(借款总数150000元-已扣减数50800元)、在结算后中铁十七局红鱼洞项目部代被告支付原告班组民工工资款115117.90元,剩余的86018.10元即为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被告马永建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原告张正文要求被告马永建支付下欠的劳务费86018.10元,被告马永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张正文要求被告马永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正文要求被告马永建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永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正文劳务费86018.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马永建负担。原告张正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244元,多预交的229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文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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