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隆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117-22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祥龙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超,男,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隆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祥龙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隆昌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祥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所租赁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办理交接手续,并附交付房屋现场照片,双方签字确认”。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租赁房屋的交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祥龙公司已实际使用部分所租赁的房屋,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此情况下,应对祥龙公司已实际使用所租赁房屋的事实予以查明,并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前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以祥龙公司认可的实际使用部分租赁房屋面积径行作出判决,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1)鄂030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隆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审判员 柯 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