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丁冬。 申请人周相山。 申请执行人彭景。 被执行人冯理华。 被执行人冯昱诚。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景与被执行人冯理华、冯昱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丁冬、周相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丁冬、周相山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彭景与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协议,将其原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二申请人丁冬、周相山;证据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二申请人为该笔债权转让支付了价款;证据三:债权转让确认函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确认该笔债权及抵押权已经转让给丁冬、周相山;证据四:EMS寄件凭证及网上打印的邮寄跟踪查询结果两份,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通知被执行人;证据五:2020年12月11日山东法制报一份,证明该笔债权转让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本次听证未取得申请执行人彭景、被执行人冯理华、冯昱诚的相关意见。 查明,申请执行人彭景与被执行人冯理华、冯昱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鲁0203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理华偿还原告彭景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二、被告冯理华支付原告彭景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为3318133.33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三、被告冯理华支付原告彭景律师费23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冯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彭景对被告冯理华用于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部分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冯昱诚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722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827元,由被告冯理华、冯昱诚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彭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03执2590号,被执行人冯理华、冯昱诚尚未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 2020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彭景与二申请人丁冬、周相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二申请人丁冬、周相山,并就本案债权转让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同日,二申请人按照丁冬三分之一、周相山三分之二的比例向申请执行人彭景支付转让款,同时约定按照上述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景向二申请人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该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并向二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以多种形式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宜。2021年4月1日,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听证审查过程中,二申请人再次确认双方出资比例以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比例均为丁冬占三分之一、周相山占三分之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丁冬、周相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申请人丁冬、申请人周相山为(2018)鲁0203执259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按照丁冬占三分之一、周相山占三分之二的比例继受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彭景的权利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荆 雷 审判员 黄莹莹 审判员 曲永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