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同泰北路烟草公司对面狗粮宠物用品店门市。 被告:苑某,山西省山阴县人,户籍住址山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与被告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的的位××县猪场,于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在购买期间,被告一直是结算一部分赊欠一部分饲料款。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结算清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共欠原告100000元饲料款。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后一卖猪就全部结清。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苑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单据、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饲料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购买原告万某的饲料,并出具欠款单据一支,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故原告万某要求被告苑某给付饲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对自己陈述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饲料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宝林 人民陪审员 郭环斐 人民陪审员 李爱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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