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满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达高国际商业广场5幢5(F)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29YXW。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满龙与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迟延交付的违约金23,6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中铁·滨江国际二期XXX栋XXX单元XXX层XXX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20年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被告每日应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通知原告收房的时间为2021年2月2日,被告违约时间长约337天。2020年1月全国新冠疫情爆发,四川省在2020年2月5日开始实行出入证制度,没有影响本案被告的交房预期。因而不应扣除被告的不可抗力产生的延期交房时间。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交房,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3635.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房基本情况,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等权利义务;3.四川省增值税发票、物业费收款凭据、房屋交付使用房通知书,证明原告付款,被告逾期交房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铁·滨江国际二期XXX幢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屋,房屋总价350,671元。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后在补充协议(二)中又将交付房屋的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被告)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于实际交付房屋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逾期于2021年2月2日才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予原告。 另查明,因突发新冠疫情,四川省应急委员会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应急响应。后根据疫情防控形势,2020年3月25日,四川省新冠肺炎疫情应急响应级别由II级调整为III级,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全面恢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虽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但由于本案系系列案件,又因2020年突发的新冠疫情应属不可抗力,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参照其他系列案件的判决结果,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结合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50,671×2?)元/天×250天(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日-90天)≈17,534元,原告诉请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满龙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17,534元; 二、驳回原告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满龙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满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