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何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马仕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被告马仕培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鹏与被告何旭、马仕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鹏、被告何旭(并作为被告马仕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旭和马仕培连带清偿所欠的借款和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自2019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何旭、被告马仕培自称资金困难需要周转,向原告王晓鹏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注明: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收取,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保护月息2分,并且无罚息)。借款期限为22天即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6日。原告王晓鹏于2019年5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把12万元转账于被告何旭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然而,借款期满后,被告却失约没有还款(截止起诉日止,本金为12万元,利息为7200元,共欠人民币1272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百般推托,一直未予偿还,且缺乏还款诚意。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判决如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王晓鹏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收据;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三张。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签署借款合同时原告不在场,也没有签字,是另外一个姓黄的人在场,但不知道其具体名字。被告签了合同后收到12万元,当天就给了头一个月利息1.8万元,还有现金2000元的上门手续费,之后还给了三个月的1.8万元利息,一共是支付了4个月利息,还有一次通过花呗贷款了4000元,上述款项都是支付给姓黄的那个人。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上述那么多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具体尚欠多少被告也没有计算过。 两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2.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3.微信和短信记录;4.支付宝转账记录;5.被告何旭手机通话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鹏持有一份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原件,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旭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晓鹏借款12万元,期限为22天(自然日),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在被告收款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超出上述还款日期另外追加逾期罚息,每日按日息的10%计算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的落款出借人和借款人处分别有原告王晓鹏与被告何旭签名和捺印。在《借款合同》的第四条“其他补充事项”中,被告马仕培签署“明白并同意以上事项,本人马仕培身份证512930197602××××同意担保此笔贷款。2019.5.26”。 2019年5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三笔共转账12万元至被告何旭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何旭于同日出具《借据》和《收据》,均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1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马仕培于同日在《借据》下方签署“本人马仕培身份证号码512930197602××××同意担保此笔贷款”。 另查明,被告何旭、马仕培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提交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何旭于2019年5月26日收到原告借款12万元后取款2万元,之后又转账8万元给被告马仕培;2019年6月15日,被告何旭取款2万元;2019年7月5日,被告何旭取款1.8万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何旭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黄少俊转账共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晓鹏向本院陈述,原告经朋友张良金介绍认识被告,涉案《借款合同》是2019年5月26日其和两被告在香洲茂业百货的星巴克咖啡厅签署的,借款合同只签了一份,借款利息约定的是月息2%。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张良金向两被告催收,原告没有向张良金支付报酬。原告不认识被告所说的黄少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与张良金、黄少俊也没有在同一个公司任职。原告是在拱北地下商场景友A1003商铺经营服装。 被告何旭陈述,两被告是做建筑装修的,开了一家珠海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合同》是2019年5月26日在中立信大厦8楼一个办公室签署的(挂牌叫黄氏投资),接洽人是黄少俊,当时原告并不在场。被告是经张良金介绍去黄氏投资谈借款的。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被告借款后向黄少俊支付利息五次(分别在2019年5月26日、6月15日、7月5日、7月30日和8月21日),给的都是现金,黄少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向黄少俊支付款项时没有受到威胁或者恐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鹏主张被告何旭向其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晓鹏与被告何旭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旭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何旭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因此本案借期内(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应付利息为1276元。原告主张实际利率为月息2%,被告主张实际利率为月息15%,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日息的10%加收罚息,即逾期利率应按前述借款利率的110%计算(年利率计为4.35%*4*110%=19.14%)。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在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64天)、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14%计算为4083.2元;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应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4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被告主张就涉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黄少俊支付四个多月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黄少俊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也未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黄少俊之间具有密切关联以及原告收到案外人黄少俊转交的款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马仕培作为被告何旭的配偶,自愿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签字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仕培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鹏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何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鹏支借款利息(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共5359.2元;2019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4倍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马仕培对被告何旭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元、保全费1156元,合计2578元,由被告何旭、马仕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游永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