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沈泳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民与被告沈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泳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拖欠的2020年12月份的利息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因工作和生活需要,向原告提出延期归还本金并继续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在2020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600元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沈泳锋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兹有沈泳锋(440××××××××××××032)向周建民借款30,000元整(人民币叁万元整),经双方约定于2020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30000元整并每月20号归还利息600元,立字为据。”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2,000元,剩余借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9,400元,被告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依约按期清偿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00元,故被告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额29,400元返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可予以支持,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泳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民借款本金29,4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9,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泳锋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周建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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