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合生洞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丽景阳光小区配套**楼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82361079W。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柴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合生洞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合生洞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合生洞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44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1544×15%)共计1731.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和“合生洞藏”白酒及“赛菲庄园”红酒,共拖欠原告货款14544元。2018年底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随后对账,约定时间付款。后原、被告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前还款3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书,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白酒、红酒。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44元;如被告按时偿还欠款,则原告给予被告优惠还款政策,减免4544元,即被告偿还10000元货款,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原告就全额欠款14544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方案,原告因主张诉讼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15%的违约金。2020年7月31日被告偿还3000元,余款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白酒、红酒,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并承诺付款时间,双方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合生洞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544元; 二、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合生洞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7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