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适用 程序 简易诉讼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洛阳正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礼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保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曹村乡石板岭村石板岭组。身份证号:410323199501072028。该公司员工。 被告 张智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白沙乡白沙村十二组。身份证号:410329198711085074。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6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以年息20%从2020年9月1日计算,截止到2021年7月15日逾期利息为5332元),共计359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张智标缺席未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7月31日,原告洛阳正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智标出售饲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单位)今欠洛阳正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数量9200kg)¥30600元(大写:叁万零陆佰元整)。本人(单位)承诺于2020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年利率20%向债权人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欠款涉及所有争议均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盖章):张智标证件号码:410329198711085074联系电话:13721666265日期:2020年7月31日”被告对货款一直未还。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原告向被告张智标供应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智标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按约定的年利率20%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限被告张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正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30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正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智标负担。 权利告知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国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