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正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国,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玺,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绿洲路180号。

负责人:刘吉香,职务:经理。

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文昌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蔚琛,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攀枝花,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周正全与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雅安分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国,被告顺丰雅安分公司、顺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正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丰雅安分公司赔偿金丝楠苗木损失45000元及运费1167元,共计46167元;2.判令顺丰雅安分公司赔偿以46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顺丰公司对上述损失就顺丰雅安分公司现有财产不能赔偿部分承担最终赔偿责任;4.判令顺丰雅安分公司、顺丰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顺丰雅安分公司、顺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周正全联系顺丰公司快递员刘伟,要求顺丰公司空运金丝楠苗90000株(鲜活货物)到贵州铜仁机场(自提)。顺丰公司快递员刘伟于2020年5月19日收货后将快递面单拍照以微信方式发与周正全确认发货。快递面单载明:快递单号SF1077089056704,实际重量135KG,计费重量167KG,运费1167元,产品类型:限时KC24。周正全询问限时KC24小时是什么意思,刘伟回复是空运,并且很肯定的告知其安排发的是空运。事后原告根据运单号核实运输方式为汽运,再次询问快递员刘伟,刘伟称自己发送的就是空运,这是公司内部问题需要找客户经理处理。2020年5月21日10点41分,9万株金丝楠小苗被送达至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塘育苗中心,送达时金丝楠小苗全部死亡。收货方拒绝收货,顺丰公司将该批苗木全部收走,至今未退还周正全。顺丰雅安分公司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导致苗木(鲜活易腐)的运输时间过长而死亡,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周正全是雅安市天赐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苗木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安排发货也是周正全日常工作之一。案涉苗木系天赐苗木公司与贵州铜仁玉屏垣鑫农业有限公司(垣鑫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的货物。《苗木购销合同》载明,垣鑫公司向天赐苗木公司采购金丝楠苗木小苗270,000株,高度10-20cm,单价0.5元每株,总金额135,000元。天赐苗木公司分3次发货,每次发90,000株货款为45,000元。周正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顺丰雅安分公司辩称,寄托物声明价值500元,依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邮政法》第47条,仅在保价范围内赔偿客户实际损失;案涉快递系跨省运输,答辩人的运输时效并未超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规定的72小时;案涉树苗系鲜活易腐物品,损坏系自身属性所致,且仅损坏了部分并非全损,周正全并未举证证明树苗损坏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并无过错;周正全主张的租金占用费和律师费既无合同亦无法律依据。

顺丰公司抗辩意见与顺丰雅安分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周正全联系顺丰雅安分公司快递员,要求空运金丝楠苗90000株(鲜活货物)到贵州铜仁机场。次日,顺丰雅安分公司快递员收货后将快递面单拍照以微信方式发与周正全确认发货。快递面单载明:快递单号SF1077089056704;产品类型:限时KC24;实际重量135KG,计费重量167KG,运费1166元,保费1元,费用合计1167元;付款方式为到付;声明价值500元。同年5月21日10点41分,金丝楠小苗被送达至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塘育苗中心,送达时金丝楠小苗死亡,收货方拒绝收货,顺丰公司将该批苗木收走,并存放于贵州分公司。

周正全系天赐苗木公司总经理,案涉苗木系垣鑫公司以0.5元/株的价格向天赐苗木公司购买的货物,双方的《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发货费用由天赐苗木公司负担。

周正全认为顺丰雅安分公司擅自改变运输方式导致鲜活易腐苗木的运输时间过长而死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顺丰雅安分公司系顺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遂起诉来院要求顺丰公司对上述损失就顺丰雅安分公司现有财产不能赔偿部分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货运合同面单、快递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苗木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任职通知、股东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损害后果等主要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周正全将鲜活树苗交与顺丰雅安分公司承运,顺丰雅安分公司同意承运,至此双方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顺丰雅安分公司负有将托运的货物完整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顺丰雅安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树苗死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顺丰雅安分公司及顺丰公司辩称应在声明价值500元内予以赔付,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顺丰雅安分公司在收到需要运输的树苗后将快递面单拍照以微信方式发与周正全确认发货,对于声明价值周正全并未予以确认,则双方并未就声明价值达成一致协议,声明价值对周正全不发生效力,故顺丰雅安分公司应当按照该批树苗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因该批树苗的价值有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周正全树苗价值为4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顺丰雅安分公司及顺丰公司虽抗辩称树苗并非全损,但案涉树苗实际处于顺丰公司的控制下,其未举证证明树苗的具体损坏情况,应由其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运费损失,因垣鑫公司与天赐苗木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发货费用由天赐苗木公司承担,故周正全发货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仅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树苗价值,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8〕18号)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顺丰雅安分公司系顺丰公司的分公司,顺丰雅安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顺丰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周正全要求顺丰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8〕18号)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正全金丝楠苗木损失45,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13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2元,由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正全已垫付,被告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正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健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阳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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