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某工资款48825.75元;2.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12年在某林场退休。张某于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在某超市工作(后改名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张某工资款48825.75元。经过张某多次讨要,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给张某出具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张某经过仲裁程序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裁决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某工资款。
被告辩称
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企业信息1份、企业变更信息1份、工资明细表1份、退休证1份。经审查,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于2012年在某林场退休。张某于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在百姓超市工作。某超市于2017年1月13日更名为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拖欠张某工资款48825.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务,付出了劳动,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张某要求其给付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报酬488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吉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