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雷维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执行人:吴永洪,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雷维辉和与吴永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吴永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劳务费10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元,执行费53元,合计10281元。因被执行人吴永洪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的债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劵、理财类产品以及收益类保险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均只有几十元,不足以支付案款。线上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另,本院线下调查时到榕江县X调查被执行人的债权情况。经查明,案外人鲁XX在榕江县X处承包得榕江县xx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后,分包给被执行人吴永洪施工,因鲁XX尚欠吴永洪工程款,鲁XX在榕江县X尚欠工程款未结清。本院向鲁XX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鲁XX同意法院执行其在榕江县X的工程款。本院已向榕江县X协助划拨该工程款7601元,扣除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81元后,剩余的7520元作为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雷维辉。本院已2021年6月10日对吴永洪采取罚款措施,并于2021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吴永洪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是否需要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以及是否申请法院发布悬赏公告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接受调查结果,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申请律师调查令以及发布悬赏公告,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查封裁定书、终本约谈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并已执行其到期债权7601元,扣除执行费和案件受理费后,已经全部发放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吴永洪未履行全部义务。本案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