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高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申请执行人:李继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高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继萍与高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鹰对本院查封龙亭区新都汇1号商场古玩城顶楼平台的空气能热水系统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归属于案外人的空气能热水系统的保全措施。理由:2016年1月1日,案外人高鹰与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以217600元的价格从开封市建工水暖有限公司购买了空气能热水系统,安装于龙亭区新都汇1号商场古玩城顶楼平台,供新都汇三楼龙亭区良品假日酒店在经营期间有偿使用及高鹰自己所有的新都汇四楼民宿使用,该空气能热水系统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与高京无关。现李继萍与高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归属于高鹰所有的空气能热水系统进行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案外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归属于案外人的空气能热水系统的保全措施。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设备销售合同;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9)豫02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继萍与被告(反诉原告)高京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高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开封市××大街新都××商场××面积2728.51平方米的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继萍。三、被告(反诉原告)高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继萍支付房屋租金75044元和违约金178279元,并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支付租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京的诉讼请求。后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李继萍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豫0202执237号,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人李继萍申请查封了涉案的空气能热水系统,案外人高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设备销售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据之间在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方面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设施的实际权利人,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其要求解除对涉案空气能热水系统保全措施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高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守华 审判员 程华平 审判员 李一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