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宇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政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业兴,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武,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艳(陈业兴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华、李旭、烟台宇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业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权,被上诉人陈业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武、陈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宇成公司归还陈业兴借款本金121万元,并承担自出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12%计算的单利得出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业兴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多处事实认定不清、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有误。(一)原审法院将王建华和李旭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证据清晰指向,借款人为宇成公司。1.借出款项由陈业兴(或陈业兴相关方)汇入至宇成公司帐户、归还款项由宇成公司汇入陈业兴(或陈业兴相关方)。借款人为宇成公司。2.《借据》的打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系出借时隔三年多后,是因宇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后未向陈业兴还款,王建华、李旭应陈业兴要求,在其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名,因王建华、李旭双方共占宇成公司100%股权,从字面和当时的意思表示来看,陈业兴应是希望宇成公司的所有股东对公司借款进行确认,王建华、李旭亦是代表宇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3.宇成公司的所有股东王建华、李旭应陈业兴要求,对公司借款进行确认,以避免出现宇成公司股东对公司借款提出异议,王建华和李旭亦是基于股东和管理者身份签的名。原审因王建华、李旭在《借据》就因此认定为其为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1.通过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宇成公司归还的79万元款,是归还的本金,宇成公司对陈业兴的借款欠款应为121万元。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是指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的清偿顺序时,法院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一方面宇成公司与陈业兴既有口头约定,另外,在归还之前的款项时,对2014年3月24日归还的704 900元中,其中的54 900元是利息,双方也是事先达成共识的,故宇成公司从2018年起归还的79万元,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三)原审法院第三项要求李旭另行承担年12%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1.《还款承诺书》的开头同时列举了承诺人1宇成公司、承诺2王建华和承诺人3李旭,李旭因陈业兴的要求,在该承诺书签名的行为同样是代表宇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王建华、宇成公司未在该承诺书上签章,故该承诺书未成立,亦未生效。2.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原审法院认定的286.16万元的借款中,已包括了部分利息,是由利滚利计算得来。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承担年12%的利息,原审判决第三项又要求李旭另行承担年12%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李旭承担的利息超出了司法保护的年24%的上限。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定,前后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要求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宇成公司积极筹措资金陆续归还了陈业兴的部分欠款,也在计划处置公司资产,归还欠款。保险服务费并不是应该发生的合理费用,而是陈业兴自行自愿支出的费用,况且,宇成公司承担了年12%的利息,该利息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部分为陈业兴的额外利润空间,故原审法院要求承担该保险服务费,既不合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王建华、李旭签字的行为作为其个人借款,而非职务行为,基于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业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3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第3项基于李旭的承诺来作出的,是第2项之外的逾期利率,没有超过24%。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都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建华是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是宇成公司的总经理,二人持有宇成公司100%的股权,而且在2017年8月14日之前二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与陈业兴签订借据,都确认用于宇成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上诉人都是还款义务人;3.借款本金286.16万元,并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借据,三上诉人在借据签订之后,没有偿还本金,均是偿还的利息;4.李旭个人2019年6月14日签订还款承诺书已经发生效力,对李旭有约束力,应予履行;5.陈业兴为诉讼支付保险服务费、案件受理费应由三上诉人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业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偿还陈业兴借款本金286.16万元;2.判令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偿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的贷款利息40.8592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共57.8592万元,扣除该期间还息17万元,尚欠利息40.8592万元);3.判令李旭向陈业兴偿还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6.435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88.4352万元,扣除该期间还息62万元,尚欠利息26.4352万元);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李旭仍应以286.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陈业兴支付利息(每日1881.60元);4.判令王建华、宇成公司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在前述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范围内,按286.16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金额向陈业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6.8万元;6.判令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承担保险服务费1万元;7.判令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业兴与李旭系朋友关系。王建华与李旭均为宇成公司的股东,王建华系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因王建华、李旭向陈业兴借款用于经营宇成公司,2014年3月14日,陈业兴通过王鹏(案外人)的账户向宇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3月28日,陈业兴通过皮桂荣(案外人)的账户向宇成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日,陈业兴以现金方式向宇成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9日,陈业兴通过栾建玲的账户向宇成公司支付借款11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450万元。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2014年3月21日,宇成公司通过王鹏账户向陈兴业还款185万元;2014年3月24日,宇成公司还款70.49万元,以上还款共计255.49万元。2017年8月14日,王建华、李旭作为借款人向陈业兴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尚欠陈业兴借款本金286.16万元,年利率12%;王建华、李旭承诺:1.于2017年10月31日还款100万元;2.于2017年11月开始,每月月底逐月向陈业兴支付当月利息;3.于2018年6月30日还款100万元;4.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5.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剩余借款本息。2018年7月20日,宇成公司通过陈百明(案外人)账户向陈兴业还款10万元;2019年1月30日,宇成公司还款7万元;2019年7月26日,宇成公司还款3万元;2019年8月14日,宇成公司还款9万元;2020年1月21日,宇成公司通过王鹏账户向陈兴业还款50万元;以上还款共计79万元。此后宇成公司、王建华、李旭未向再陈兴业偿还尚欠借款或支付利息。

另查,2019年2月6日,陈业兴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陈业兴的委托代理人,陈业兴须于第一审审结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代理费16.8万元。2019年10月15日,陈业兴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万元,用于该公司为陈业兴向本院提出的,对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价值38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的保全申请,承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一审庭审中,陈业兴提交一份《还款承诺书》,证明2019年5月14日李旭以个人名义向陈业兴保证还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李旭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王建华未签字,宇成公司未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王建华、李旭是否为本案借款人。依据陈业兴提交的证据《借据》,可以认定陈业兴与王建华、李旭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建华、李旭借款后即对陈业兴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建华系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陈业兴出借的款项均转入宇成公司账户,应视为该借款用于宇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陈业兴要求宇成公司与王建华、李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建华、李旭认为其非本案借款人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是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应向陈业兴偿还借款的金额。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对《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286.16万元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对陈业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计算方式进行核对后确认,陈业兴系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虽然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法有效借款凭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陈业兴主张的要求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归还借款286.1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据》签定后,宇成公司向陈业兴归还79万元,该部分款项首先支付利息后,尚不足以支付逾期利息,故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尚应按照年利率1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具体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依在案证据予以判定。三是《还款承诺书》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还款承诺书》系陈业兴制作,李旭亲笔签名做出承诺,可以体现陈业兴和李旭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承诺独立于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对陈业兴负担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李旭应当依据其向陈业兴的承诺,在《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单独向陈业兴承担其承诺的义务。故李旭关于《还款承诺书》未成立未生效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陈业兴要求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承担保险服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负担。至于陈业兴要求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业兴借款286.16万元;2.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业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86.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3.李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业兴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之外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清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4.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业兴支付保险服务费1万元;5.驳回陈业兴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各方当事人确认,宇成公司2014年3月24日的70.49万元还款,其中5.49万元是偿还的前期利息,6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第一,王建华、李旭是否应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王建华、李旭于2018年7月20日之后79万元还款的性质;第三,李旭除依据《借据》支付利息外,是否还应依据《还款承诺书》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保险服务费。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借据》的抬头和落款处均明确打印有“借款人:”字样,王建华、李旭在“借款人:”后签名,应视为王建华、李旭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确认,现其辩称其签名系为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王建华、李旭辩称仅应由宇成公司偿还借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陈业兴与王建华、李旭对2018年7月20日之后的79万元还款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对此王建华、李旭对该款项属于利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79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王建华、李旭于2017年8月14日向陈业兴出具《借据》时,将前期利息86.16万元计入后期本金,因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且计入本金的利息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李旭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旭应受《还款承诺书》的约束,严格履行《还款承诺书》项下义务。依据《还款承诺书》中“如2019年6月14日仍未还清,未还清部分款项利息以年利率24%计”之承诺,李旭从2019年6月15日起应按年利率24%向陈业兴支付利息。因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三人就案涉借款共同向陈业兴支付的利息之和的上限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又因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结算时已将前期借款的部分利息计入了后期本金,一审判决第三项李旭再按12%标准向陈建华支付利息,已然超出24%的上限。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就案涉借款向陈业兴支付的利息总额应以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9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和为上限。

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陈业兴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法律并未对此方式进行禁止,本案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陈业兴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也需支出一定费用,上述责任保险费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保险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建华、李旭、宇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业兴支付一审判决第二项之外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未还清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且李旭支付的本项利息不超过以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1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减去一审判决第二项利息的数额);

四、驳回陈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3 754元,由王建华、李旭、烟台宇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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