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系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红,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百成大达)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京东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成大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成大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70329.57元,2、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原、被告在北京大兴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31日,运输服务范围是被告杭州至合肥的货物运输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000元,并根据具体情况相应调整。2018年9月1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服务。2019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孙剑飞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0月票据共计168张,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张红通过邮件告知原告2018年9月原告的支线运费账单为260504.22元,2018年10月原告的支线运费账单为106989.3464元,两个月运费至今未付。同时经原告后期查账发现,原告还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开票140800元,被告仅在2017年12月付款38000元,亦尚欠102800元未付。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合计470329.57元,该款理应给付。对于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亦应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开票140800元的运费,被告已给付;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所载明的38000元系被告2017年12月8日支付的运费,与140800元票据无关;双方至2018年9月前的运费早已结算完毕。对于2018年9月、10月的运费,被告经审核后发现其中部分运单存在无目的分挑、两笔或多笔以上运单发车时间冲突、封签号一致等异常情形,为不合格单据,将上述运费剔出后两月实际运费应为28545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67529.57元。同时,在2018年10月,因原告驾驶员在装运货物后私自扣留货物十多天导致货物未能按期交付且至承运货物受损、丢失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6款,第七条第1款、第9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损失237499.25元及违约金1030000元,合计1267499.25元。2019年4月25日、6月12日、6月15日被告已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应赔付赔偿金从原告运费及保证金中扣抵,原告在收到抵销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认为抵销已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运费及保证金。

被告(反诉原告)京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被告运费28545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合计335450元已于2019年6月15日全部抵销完毕;2、如法院认为未抵销,则请求法院确认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享有债权335450元及剩余债权932049.25元,共计确认债权1267499.25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原、被告在北京大兴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在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为反诉原告运输货物。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运输并保证运输货物的安全,如反诉被告违约影响反诉原告及关联公司或合作商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在运输货物期间违约产生的赔偿金、违约金等,反诉原告有权在运费结算时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2018年10月,反诉被告的驾驶员在装运货物时私自扣留货物十多天,导致货物未能按期交付且导致货物丢失、损坏,对反诉原告及关联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严重不利后果。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赔偿237499.25元及违约金1030000元。而2018年9月至10月,反诉被告实际产生的运费为285450元。因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反诉原告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6月12日、6月15日书面通知反诉被告将应付的赔偿及违约金从反诉被告的运费和保证金中扣除。而反诉被告在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运费和保证金已完全抵销,同时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932049.2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百成大达辩称,第一、双方2018年9月至10月的运费是经过反诉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邮件确认的,故应当认定为367529.57元。第二、双方未就运费、保证金与损失、违约金抵销达成任何合意,故不应当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第三、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及时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据供审查。现有证据依据不足,管理人不予认可。第四、关于违约金,管理人认为在损失确定发生的情况下,以损失为限进行申报,故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成大达与京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7年9月20日,百成大达向京东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0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京东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百成大达支付了上述增值税发票所涉运输费140800元。2017年12月8日,京东公司另向百成大达支出运输费38000元。

2018年7月7日,百成大达(承运方、乙方)又与京东公司(托运方、甲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的货物运输事宜。双方合同约定,货物交接时双方应清点当日交接件,甲方提供交接清单,双方相关人员在交接单上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在收货人签收前,乙方应保证甲方塑料包装及货物包装完好以及货物温度要求。鉴于物流行业的特殊性,经双方确认,乙方运输货物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值)以甲方电子信息系统的数据为准。甲方收货人的签收仅证明对收到塑封完好货物件数的确认。若甲方发现商品的损坏、丢失、温度等不符合交接标准的,有权要求乙方签署赔偿协议,并按照商品签收当日的京东官网销售价格赔偿。乙方将货物送达收货人处,经收货人检验完毕、签字确认无误,并通过甲方电子信息系统中第三方物流管理平台公告甲方后,方可视为运输成功。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乙方取走后需退回甲方发货地点的商品,乙方必须在线路时效×2周期内退回甲方。超过上述约定时间,视为乙方将该商品丢失,乙方应按甲方商品售价全额向甲方支付赔偿。对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按月结算(上月1号至上月底),每月15日为结算日,双方对结算日上月的运费进行对账,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税率为10%、内容为运输费用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承运原始单据交付甲方,甲方收到该票据并核实无误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运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缴纳保证金五万元,视业务情况,甲方有权要乙方追加保证金。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等款项,甲方均有权自保证金中扣除。保证金扣除后,乙方应于五日内补足,逾期不补足的,甲方有权自未清结的运送费中扣除相应金额补足保证金。乙方在结运费时必须出具承运原始单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无法出具该票据和出具票据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付或者顺延支付相应款项且无须承担责任。运费对账结算,应由甲方对结算金额进行书面确认,任何个人无权代替甲方对此作出表述或者承诺。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接收货物后出现货物丢失、缺损、温度不符合入库要求,被乙方业务人员侵占或者外包装破损不能销售等情形时,乙方应就上述事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按商品签收当天的京东官网销售价格进行全额赔偿。合同中所涉的赔偿金、补偿金、违约金等,甲方有权在与乙方结算运费时直接扣除。如因乙方发生欠薪、欠款以及其他违法、违约行为导致乙方人员或者乙方关联公司、分包商、合作伙伴、代理商及其人员发生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或者给甲方造成任何声誉损害的行为,视为乙方严重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1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非合同义务)是否代为进行处理和处理方式,包括先行赔付、委托第三方律师、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处理等,若甲方自主选择代乙方处理,甲方有权代乙方处理不代表任何甲方就相关纠纷负有履约义务或承担责任,所涉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应使甲方免予追责。同时,该合同还附有第三方运输管理规定、报价单、取货员授权书、反贿赂协议书、保密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其中第三方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信息反馈虚假规定:对于运输信息的反馈,京东要求真实、准确。如在核查中发现有反馈不真实信息,甚至恶意虚假反馈运输信息的,实施按单处罚。1、第一次处以每单200元罚款,2、第二次处以每单400元罚款,3、第三次处以每单600元罚款,并终止合作。

合同签订后,百成大达向京东公司缴纳了50000元的保证金。2018年9、10月期间,百成大达实际为京东公司运输货物若干。2018年10月21日,京东公司发邮件给百成大达法定代表人林东伟称:2018年10月12日京东公司监控中心发现杭州-合肥线路车辆沪D×××××未按时到达合肥分拣,同时G7信号消失,无法定位,随后联系百成大达告知堵车造成晚点预计12点到达,12点车辆仍未到达合肥分拣,我司再次联系百成大达,13点确认车辆被司机无故扣留,鉴于问题严重性,我司随即上报警方并在千灯派出所备案,截至10月21日仍未解决,货物仍未追回。故京东诉求:1、要求百成大达10月23日前务必将货物完好无损追回,2、对该司此次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3、要求百成大达对社会公布此次事件详情,公开致歉以挽回对该司造成的影响。此后,因百成大达未能在京东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返还货物,京东公司遂自行至事发地点将剩余货物取回,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2019年4月25日,京东公司工作人员卓启林向林东伟发出关于2018年10月12日大达物流扣押事件货物赔偿事宜的邮件称,关于2018年10月12日百成大达司机私自扣留京东公司沪D×××××货物一事,理赔金额共计237499.25元,明细详见附件,理赔方式为运费扣除,请确认回复。次日,京东公司工作人员孙剑飞向林东伟发送邮件确认收到百成大达9、10月运输单据168张。同日,京东公司工作人员张红向林东伟发送邮件称,百成大达2018年9月支线账单金额为260540.22元,2018年10月支线账单金额为106989.3464元,请百成大达于2个工作日内核对,若核对无误,邮件回复。同时该邮件附件显示:2018年9月运输趟数共计119趟,总运费为267750元,结算金额为260540.22元;2018年10月运输趟数共计49趟,总运费为109950元,结算金额为106989.3464元。2019年6月6日,卓启林向林东伟发出邮件称,关于2018年10月百成大达扣押货物一事,京东公司接受最后处理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如在期限仍未处理,该司将走内部程序处理。2019年6月10日,京东公司发出告百成大达函件称,关于2018年10月12日百成大达司机私自扣留沪D×××××货物一事告知如下,1、要求百成大达2019年6月12日完成赔款打款237499.25元,2、要求百成大达于2019年6月12日前缴清此次事件处罚金额30000元,3、如2019年6月12日前未处理完毕,将强制从运费中扣除以上两笔款项。2019年6月15日,卓启林向林东伟发出邮件称,京东公司已寄出扣款告知百成大达,但鉴于百成大达在2019年6月12日前未完成对货物赔款和罚金的交付,给京东公司造成损失不断扩大,并因货物损坏及延迟交付给客户造成巨大连带损失,对客户体验造成极其严重影响,给京东声誉造成极大损害,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运输服务合同第七条第9项对百成大达处以100万元处罚,如果百成大达没有赔偿能力,将从待支付的运费和保证金50000元全额扣除。同日,京东公司还向百成大达发出告知函,内容与上述邮件内容基本一致。2019年8月16日,卓启林又向林东伟发出邮件,称2018年10月12日百成大达司机私自扣留京东公司货物造成严重影响,要求从百成大达运费中扣除此次相关款项,目前部分货物残值暂存京东公司,请于2019年8月21日之前安排车辆提货。同时鉴于前期京东公司已多次催促百成大达前来交接货物但始终无人前来处理,故此次残值货物异常由百成大达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京东公司对百成大达2019年9月的41张单据提出异议,在剔除上述单据所涉运费后认可2018年9月运费应为175500元,结算金额为170774元;对于2018年10月运费为109950元,结算金额为106989.34元无异议。百成大达现对京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提交运输留存联,主张按照京东公司邮件结算金额计算运费。对于百成大达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双方确认未予退还。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本院受理邹美飞、成华对百成大达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百成大达破产管理人。百成大达破产管理人后向京东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京东公司支付尚欠百成大达的运费及保证金合计417529.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百成大达与京东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百成大达作为承运方应依约承运货物,京东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运输费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京东公司结欠百成大达费用的认定,2、百成大达是否存在违约,京东公司主张违约金、损失是否于法有据;3、京东公司结欠的运费、应退还的保证金与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能否抵销?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对于百成大达提出的2017年期间的未付运费,因京东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给付,本院予以采信,故对百成大达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期间的运费,其中双方对于2018年10月运费为109950元、结算金额为106989.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9月期间有争议部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运费对账结算应由京东公司进行书面确认,任何个人无权代替京东公司对此作出表述或者承诺;京东公司亦有权就不合格单据拒付或者顺延支付相应款项。现百成大达以京东工作人员邮件内容主张运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经核算其中确有部分票据存在目的分拣栏无签字、车辆重复、数据与单据时间不符、始发城市与目的城市不符等不合格情形,故本院对上述单据真实性现无法确认,在剔除上述运单所涉运费后认定2018年9月运费为175500元,结算金额为170774元。综上,京东公司应支付给百成大达运费为277763.34元(170774+106989.34)。对于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运输合同已到期终止,京东公司就保证金50000元应予以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承运人接受托运人运送货物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将所托货物送往指定地址,并保证所托物品不受损坏和丢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对于在****年**月**日出生百成大达扣留货物事件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在该事件发生后,京东公司已催告百成大达尽快完成货物运输,然在此后十多天时间里,百成大达最终亦未能将货物送达指定地址的义务,而是由京东公司在报警后将残余货物自行取回,百成大达未能完成运输义务,其行为存在明确违约,亦会造成京东公司货损、信用受损等,应承担相应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60000元。对于京东公司同时主张的货损,本院认为,违约金已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属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京东公司还主张百成大达反馈虚假运输信息、造成客户投诉等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京东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故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亦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中所涉的赔偿金、补偿金、违约金等,京东公司有权在与百成大达结算运费、保证金时直接扣除;且京东公司亦已通知百成大达就案涉违约金在结算运费和保证金时直接扣除,故已达到抵销债务的法律效力,本院对于京东公司主张抵销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京东公司结欠百成大达运费、保证金合计327763.34元(277763.34+50000),百成大达应赔偿京东公司违约金260000元,抵销后,京东公司还应给付百成大达67763.34元(327763.34-260000)。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67763.3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354元,反诉受理费8104元,合计164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358元[本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故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江苏百成大达物流有限公司1254元,由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254元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62×××363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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