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938D,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姿,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陈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江苏省扬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江苏公司)诉被告苏谦、陈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旅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姿、张雪,被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旅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1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国旅(江苏)扬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6.5万元的设立基本金。2016年10月26日,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76.5万元保证金减为51万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浩辩称,1、协议书中被告并未签字,也不知情;2、苏谦任总经理,其要求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不能不签字,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旅(江苏)扬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扬州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50万元,国旅江苏公司持股51%,苏谦持股29%,陈浩持股20%。庭审中,国旅江苏公司称实缴注册资本76.5万元,陈浩称实缴出资30万元。
2016年1月7日,国旅江苏公司作为甲方,苏谦等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国旅(江苏)扬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等2名自然人就合作经营国旅扬州公司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在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之前与甲方签立此协议,并向甲方缴纳与江苏公司认缴额同等数额的公司设立基本金,属江苏公司所有”;协议约定了国旅扬州公司的股权结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依法核准经营许可范围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经营纳入甲方的合并报表范围;第12项约定如经营中因乙方管理过错造成公司涉诉讼赔偿或者产生经济损失等,由乙方承担;第13项规定,乙方承诺公司在每一个经营年度均不出现账面亏损,公司每年11月末财务快报若显示累计亏损,则乙方以个人资产于12月15日之前补足(营业外收入),额度应包含该累计亏损及预计的12月份的亏损;第14条,公司税后利润以甲方51%、乙方49%的比例分配等。甲方国旅公司盖章,乙方苏谦签字。
2016年10月26日,国旅扬州公司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减为100万元。随后,国旅江苏公司作为甲方,苏谦、陈浩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控股子公司国旅扬州公司于2016年6月开始办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手续并于2016年10月26日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7日共同签署的《合作经营国旅(江苏)扬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协议书》也需作相应变更,故甲乙双方特此签订本补充协议,对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做如下修改:协议书原内容:第三条:1、注册资本150万元人民币;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3、经营流动资金;4、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76.5万元,乙方苏谦出资43.5万元,陈浩出资30万元;5、乙方同意并确认在办理工商注册手续之前与甲方签立此协议,并向甲方缴纳与江苏公司认缴额同等数额的公司设立基本金,属江苏公司所有。
现修改为:1、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2、旅行社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3、经营流动资金;4、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51万元,占总股本的51%;乙方苏谦出资29万元,陈浩出资20万元,乙方出资合计占总股本的49%;5、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保证金由76.5万元减至51万元。协议书其他内容不变;本补充协议作为《合作经营国旅(江苏)扬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协议书》的附件一并存档,并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国旅江苏公司盖章,乙方苏谦、陈浩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甲、乙双方曾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合作经营国旅(江苏)扬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乙方陈浩未签字,但陈浩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上述协议书应当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陈浩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可视为对《合作经营国旅(江苏)扬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协议书》的追认,被告苏谦、陈浩应当按照两份协议书履行己方义务。《补充协议》将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的76.5万元基本金,变更为51万元的保证金,并且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对保证金的性质及作用明确为用于国旅扬州公司的经营亏损和对外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苏谦、陈浩实际经营国旅扬州公司,并承诺向原告缴纳51万元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补充协议》未约定缴纳时间,原告亦未举证向被告催要的时间,再结合原告陈述的该保证金的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苏谦、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5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国旅(江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苏谦、陈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鹿海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斯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