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东162号。

法定代表人:韦海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

被执行人:黄彩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执行人:何春彪,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彩凤、何春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彩凤、何春彪发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彩凤、何春彪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4425.7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黄彩凤、何春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本院(2020)桂142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彩凤、何春彪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黄彩凤、何春彪所在村委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共计17705.24元,本院已扣划至本院一案一账户。该款需支付执行费465元,余下17240.24元为案件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彩凤、何春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黄彩凤、何春彪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限制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为17240.24元,部分债权为实现。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4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光席

审判员  罗惠民

审判员  韦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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