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路20号汇景名都3#楼首层3号商铺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英。
被告:梁海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超,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凹凸公司)与被告梁海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凹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被告梁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3526元及加班工资人民币85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多支付的工资4167元以及4月份社保属个人支付部分296元共计4463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份的经费221579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湛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15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及6月1日至10日工资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7年10月份被告进入原告处任校区主任一职,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书,在原告没有找到接班人,被告没有做好工作交接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工资以达到离职目的,并最终不顾原告的劝阻于2018年6月10日擅自离职。因原告所任职务比较关键,原告在没有找到接班人、未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以及在未满一个月的情况下擅自离职,造成原告被迫暂停营业、部分学生因此退款的严重后果。2018年11月26日,原告曾针对被告严重违约等行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有法定事由逾期未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找到接班人、未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以及在未满一个月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被告签署的《湛江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入职承诺书》中第十条“因故申请离职时,我将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呈报公司办妥相关移交手续。如擅自离职,甘愿将本人未领的所有工资、福利作为违约处罚”的承诺。同时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四凸教育湛江校区劳动合同书》第十七条“乙方提出辞职申请,必须最少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乙方要积极做好详细的工作交接表和工作交接安排,物色好接班人供甲方参考,同时积极培养好接班人帮助校区运营顺利过渡。如果乙方不积极做好工作交接和接班人的甄选招聘和培养,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及6月1日至10日工资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已于2018年9月24日将被告5月份的工资2800元在扣除学生陈思颖14500×2%=290退费提成和4月份多重复提成694元2800-290-694等后的1870元支付给被告。三、裁决书中以3698元为工资计算标准毫无道理。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月工资是2800元,被告其余收入是业绩奖励。被告业绩奖励已经在被告收入中得到体现,无业绩则无奖励。若以裁决书中标准计算工资,则被告属于重复领取,不当受益,严重违背法律的公平性。况且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虚报业绩骗取奖励,属违法行为,原告正欲追讨其非法所得。仲裁部门支持其违法行为,并以其非法所得为依据扩大其非法获益,有伤法律尊严。四、裁决书裁决中并未计算原告为被告缴交4月份社保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共计296元以及被告按公司规定由于上班退到早退或缺勤造成的扣款以及返还退费学员已提奖励部分金
额。五、被告应将其虚报提成部分工资返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凹凸教育湛江校区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月薪酬由基本薪酬+业绩提成构成,其中基本薪酬为2800元,业绩提成按校区规定执行,每月保底业绩为10万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梁海泉如果每月达不到10万元业绩是没有提成的,但被告梁海泉在其任职其间利用职权的便利,在没有达到业绩的情况下自己虚报提成。经原告核实,被告仅在2018年1月份达到业绩标准,而2017年11月、12月以及2018年2月至4月份根本没有达到保底业绩。故被告应将其虚报提成部分工资4167元返还给原告。六、被告应将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份的经费共221579元返还给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份期间,原告出于对被告的
信任,每月按被告制作的支出金额明细表向其支付经费。但被告离职后,原告对其在任期间的报账进行清算,结果发现被告账目混乱,其所报的所有经费支出均没有任何收据、支票凭证以供核实,原告对此感到极为震惊与失望,故诉请被告将该部分经费返还原告。七、根据《凹凸个性教育湛江公司办公人员考勤制度》第8条规定扣除上月及当月全部薪酬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原告支付工资3526元及加班工资850元正确。2017年10月12日答辩人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校区主任。2017年10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薪酬制度为每月基本薪酬2800元加业绩提成。按照原告要求,答辩人需每月制作校区工资表供原告审核,通过后再由原告发放当月工资。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分别向答辩人发放工资2046元、3944元、3979元、6190元、3562元、3245元、2919元,月平均工资为3698元。2018年5月15日答辩人向原告提交辞职信,2018年6月3日答辩人向原告邮箱发送离职交接资料后于同月11日离职。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发放2018年5月及6月的劳动报酬,仅于2018年9月24日向答辩人汇款1872元。对于加班工资问题,答辩人于2018年4月有一天休息日未休,且2018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被原告安排加班,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工资3526元及加班工资850元正确。二、原告以入职承诺书约定以及答辩人离职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实上,答辩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提交辞职信,在离职前已多次与原告沟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事宜,并于2018年6月3日向原告邮箱发送了离职交接资料相关文件,随后于同月11日离职。答辩人已经完成离职交接手续,不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况,原告以答辩人擅自离职为由主张不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答辩人擅自离职造成其损失1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在法律上,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法定权利。答辩人入职时签订的《湛江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入职承诺书》是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对于劳动者放弃未领工资的条款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免除了自身的义务,排除了答辩人的法定权利,应属无效。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答辩人擅自离职对其造成损失,应当书面告知答辩人,同时保障答辩人的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原告直接主张无需支付2018年5月及6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经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是因原告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案,应当仅就仲裁裁决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出返还经费的诉讼请求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且该诉讼请求与仲裁阶段讼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原告支付工资正确,原告主张无需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答辩人返还经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逾期未受理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2、凹凸教育每月业绩表、员工工资条,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3、四月份排班表、刷卡记录表、流水账清单,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5、对《承诺书》、《考勤制度及办公要求》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表邮件发送记录,原告也承认这些邮件是被告每月向其发送,本院予以采纳;2、经费明细目录表邮件发送记录,没有发票及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为校区主任。2017年10月20日签订期限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薪酬制度为每月基本薪酬2800元加业绩提成。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分别是2046元、3944元、3979元、6190元、3562元、3245元、2919元。被告于2018年4月共休了4天假,其中4月5日是法定节假日,少休一天休息日假;被告于2018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事后补休,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离职。原告一直未发放被告2018年5月、6月1-10日工资,原告于2018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872元。
另查明,被告因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湛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52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950元(340元+51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以上二项金额共计4476元,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又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反申请书,要求被反申请人梁海泉返还反申请人向其多支付的工资3649元、返还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份经费16546.78元及返还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反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5万元。仲裁委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湛开劳人仲案字[2018]120号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因为未有法定事由逾期未受理。原告不服该两份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及6月1日至10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98元[(2046元+3944元+3979元+6190元+3562元+3245元+2919元)÷7]。因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4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及6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3526元(3698元+3698元/月÷21.75天×10天-18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份刷卡记录,被告4月还有一天休息日假未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40元(3698元/月÷21.75天×1天×200%)。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510元(3698元/月÷21.75天×1天×300%)。故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850元给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资4167元,但提交的每月业绩表、员工绩效工资条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提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8年4月份社保属个人支付部分29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经费,但提交的流水账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离职造成的损失10万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湛江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海泉支付2018年5月及6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3526元及加班工资850元;
二、驳回原告湛江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湛江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