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云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张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云霄与被告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云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云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1,5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8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1,5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10月5日前还清,但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柳云霄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银行转账记录两张,拟证实被告张玉向其借款41,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张玉向柳云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柳云霄通过其朋友周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向被告张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信用卡转账6,500元;2018年9月9日,柳云霄以其朋友周柯招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向被告张玉指定的交通银行账号为×××信用卡转账32,830元。
经双方结算,2018年9月27日,张玉向原告柳云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张玉向柳云霄借款41,500元,于2018年10月5日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玉向柳云霄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柳云霄通过为张玉偿还信用卡借款的形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张玉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柳云霄要求张玉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柳云霄借款本金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张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