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根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高荣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高国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高瑛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松,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海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90684A,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
负责人:吴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根元、高荣泉、高国泉、高瑛瑛(以下称四原告)与被告柳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湖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和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海港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434973.32元;2、判令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11时29分,被告柳海港驾驶浙E1××××小型轿车,行经德清县舞阳街道上柏山民村董家桥处时,与四原告亲属俞金凤(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4609××××)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金凤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柳海港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柳海港除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外,对于超出部分还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海港、人保湖州分公司已分别垫付5000元和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海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辩称,仅承担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80%的赔偿责任,此外,死者从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到在家中死亡,经过了两个月之久,第一次住院发现事故前已患有肺部疾病,但出院时并未发现肺部病情恶化情况,第二次住院诊断患有社区获得性肺炎,身体状况极差急需治疗时,家属却要求出院并在出院四天后死亡,鉴定意见书也明确交通事故损伤不足以构成直接死因,死者系大叶性肺炎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对于大叶性肺炎的发生、发展仅有诱发和促进作用,死者家属怠于履行护理职责以及未对死者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是导致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促使死者因自身已患疾病引发大叶性肺炎不治身亡,因此被告柳海港仅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提出了异议,已从交强险内预支给原告10000元,应予以剔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72080.4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4787.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
3.丧葬费35761.5元;
4.护理费10465.91元(197.47元/天×53天);
5.交通费酌定800元;
6.精神抚慰金50000元;
7.死亡赔偿金314382元(52397元/年×6年);
以上各项合计484659.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5.交通费凭据;6.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作为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柳海港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结合诊疗记录和检验报告,受害人受伤的部位主要是头部、肩部、髋关节,经手术治疗仍对其身体造成严重损伤,其基础性肺部疾病(少许钙化灶)不足以引起死亡后果,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大叶性肺炎与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因果关系紧密,故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柳海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因侵权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与法相悖。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作为浙E1××××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在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中,由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死伤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医疗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251910.68元【(484659.82元-12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费用4787.42元)×70%】,被告柳海港赔偿3351.19元(4787.42元×70%),对已垫付费用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高根元、高荣泉、高国泉、高瑛瑛理赔款360261.87元,支付被告柳海港1648.81元,合计361910.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计3811元,由被告柳海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