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89298340H。

法定代表人:范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湖北省应城市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劲松、季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劲松、季建军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13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0.9倍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黄劲松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出借时扣除利息17050元,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482950元。借款后两上诉人共计还款本息合计609400元。被上诉人为小额贷款公司,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规定为银行同期贷款的0.9倍,本案约定利率为3.3%,高出银行规定的几倍,应予以调整。上诉人按月息2%计算得出截至2017年3月7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1308元的事实。一审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显失公平,违反银行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即使按照原判,上诉人季建军于2017年3月7日偿还的30万元,根据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而非被上诉人称的25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凯华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上诉人季建军于2017年3月7日偿还的30万元其中25万元为本金,5万元为利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上诉人季建军于2017年3月7日偿还30万元时,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5万元利息未还,所以应当先予以扣减。

一审原告诉称

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劲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6年12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2.黄劲松提供的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并对该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季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黄劲松、季建军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黄劲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凯华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黄劲松向应城市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3.借期月利率为3.3%;4.逾期还款由黄劲松、季建军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黄劲松提供位于应城市紫荆花园1号楼西单元东(房产证号: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应城国有(2007房)第XX号)的房屋对以上借款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凯华公司按约定通过其职员范双华的银行卡账户(账号:62×××57)将借款50万元汇至黄劲松银行卡账户,黄劲松向凯华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季建军在黄劲松向凯华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黄劲松偿还了25万元借款本息。2017年9月16日,黄劲松向凯华公司申请展期,并出具《借款展期申请》,将借款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凯华公司同意,同时,季建军愿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凯华公司多次催要,黄劲松以各种理由推诿。据此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3月7日,黄劲松偿欠借款本金为196659.2元。2018年6月21日,凯华公司向应城市公安局经侦犯罪侦查反映情况,但未予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凯华公司与黄劲松、季建军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房屋抵押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展期申请书等,系当事人本人签名(手印),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或胁迫所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凯华公司向借款人黄劲松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黄劲松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凯华公司要求黄劲松偿还借款本金19665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凯华公司要求黄劲松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凯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就借款与黄劲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季建军在该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黄劲松的该借款担保,并书面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且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凯华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凯华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故理应对黄劲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劲松追偿。关于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无效。因此,其要求对应城市紫荆花园1号楼西单元东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关于黄劲松抗辩称借款利息没有依据的理由,因凯华公司与黄劲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为33‰,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判决:一、黄劲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应城市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65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季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劲松追偿;三、驳回应城市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黄劲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还款金额没有异议。另查明,凯华公司出借时扣除了利息1705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82950元。一审在认定事实时没有表述凯华公司实际支付借款482950元,但是一审判决依据的凯华公司提供的“黄劲松还款表”是以482950元为本金计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小额贷款公司以放贷为常业,但不吸收存款,其本质上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实际上是纳入民间借贷纠纷。因此,黄劲松、季建军认为本案不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因此,黄劲松最后一次还款300000元应当先扣除未结的利息,余额作为偿还的本金。黄劲松、季建军认为该300000元应该全部用于偿还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劲松、季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黄劲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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