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史亮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执行人:吕明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执行人:樊大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史亮亮与被执行人吕明星、樊大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22民初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吕明星、樊大巍各应向申请执行人史亮亮给付施工款15950元(共计33900元)。因被执行人吕明星、樊大巍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郜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樊大巍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吕明星于2021年4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史亮亮给付执行款15950元,被执行人吕明星已履行完毕。冻结了被执行人樊大巍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仅有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史亮亮暂不要求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樊大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线下传统查控了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不申请悬赏执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15950元,尚余债权1795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发现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已查封的车辆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