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利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32-奕丰龙盛园2#楼-2#门市。

法定代表人:白如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万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口利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财务公司),许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尹大治,被上诉人鞍钢财务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许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利达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对截止2020年10月29日的本息合计116,862.64元(本金97,027.77元、利息12,187.54元、罚息7647.3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审理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许洋的最后一次还款日在2016年10月,后未再进行还款”。被上诉人早在2017年1月就知道该合同解除事由,却在2020年11月才主张解除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一年之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被上诉人合同解除权早已经消灭。被上诉人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洋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分期还款,到约定的还款日期未还,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丧失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92、693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义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时《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鞍钢财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许洋的违约是一个持续性的违约,所以不存在所谓的除斥期间的问题。因为合同解除的话,我们也是要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当这个合同处于一个实际的持续性的、分阶段的违约的情况下,实际上除斥期间的计算,也应当是从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另外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民法典,当时民法典还没有出台、生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被上诉人许洋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鞍钢财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鞍钢财务公司、许洋、利达担保公司签订的《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立即解除;2.判令许洋立即清偿鞍钢财务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7,027.77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许洋立即清偿鞍钢财务公司的借款利息暂计12,187.54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许洋立即清偿因迟延还款所产生的罚息暂计7,647.33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项金额暂计116,862.64元;5.判令利达担保公司对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许洋、利达担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甲方贷款人鞍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乙方受托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鞍钢支行、丙方借款人许洋、丁方保证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经丙方申请,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合同当事人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本贷款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甲方委托乙方把合同款项如期发放丙方,甲乙双方共同监督贷款的使用,共同管理贷款的还本收息。甲方委托乙方贷款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的《委托协议》另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经甲方审查,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人民币贷款金额(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期限为156个月(起始日为借款借据转款日)。公积金此贷款仅限于丙方购置由供房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提供专用商品现房。详情如下产籍号:鞍钢公寓316栋1-401;房屋现状:商品现房;房屋地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安路4号鞍钢公寓316栋1单元401室;朝向:南北;楼层:424;单位价值:1892元;房屋总值:178,926元;已付房款:48,926元;建筑附属面积:94.57平方米。第三条贷款利率。本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现行贷款利率为:4.9%(年)。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挤占挪用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偿还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收还贷本息,按现行利率计算月还本付息额为1128.4元,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收取。……第六条贷款担保。为保证丙方全面履行合同条款,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款、丙方应按借款借据转款日逐月还本付息,逾期宽限期为15天(含15天)。宽限期内仍按贷款利息计算,超过15天按逾期复利计收罚息。第四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追收贷款本息。1、丙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贷款的;2、合同期内,丙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期还款的;3、拒绝或阻碍家、乙方对贷款监督检查;4、丙方或丁方发生足以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事件的。”

另查,2011年8月25日鞍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建设银行出具《鞍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付款指示》,内容为“受托行:建设银行,按我们于借款人许洋订立的30113007号《委托贷款合同》,受托行已办理划转款手续,请借款人确认签收,上述合同随即生效。金额130,000元,合同利率4.9%(年),贷款期限156个月”。下方许洋签名并捺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业务用公章。

再查,截止2020年10月29日,许洋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2,972.23元,尚欠本金97,027.77元,利息12,187.54元,罚息7647.33元。鞍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鞍钢集团财务有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2017年11月9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营口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再次变更为营口利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鞍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许洋、利达担保公司签订的《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鞍钢财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许洋履行了发放贷款130,000元的义务,许洋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许洋在合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期还款,鞍钢财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鞍钢财务公司要求解除《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鞍钢财务公司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许洋应按期偿还贷款,故对鞍钢财务公司要求许洋偿还借款本金97,027.77元,利息12,187.54元,罚息7647.33元,并且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鞍钢财务公司请求判令利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鞍钢财务公司与许洋、利达担保公司签订的《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达担保公司为许洋的贷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故对于鞍钢财务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达担保公司对于主体问题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鞍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鞍钢财务公司的下属公司,鞍钢财务公司作为总公司有权代表鞍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外主张民事责任,故鞍钢财务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利达担保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达担保公司对于除斥期间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许洋不还款的违约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不应适用出斥期间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利达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洋、营口利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许洋、营口利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97,027.77元及利息12,187.54元、罚息7647.33元(罚息、复利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许洋、营口利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鞍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36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利达担保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上诉人利达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鞍钢财务公司、被上诉人许洋等签订的《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的第四款约定合同期内,被上诉人许洋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期还款的,被上诉人鞍钢财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现上诉人利达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各方有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定,亦未证明已对被上诉人鞍钢财务公司就该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催告以及未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故被上诉人鞍钢财务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本院对上诉人利达担保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鞍钢财务公司解除权已消灭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利达担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鞍钢财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丧失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整体性,被上诉人许洋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行为,相对于整体债务而言,属于部分履行,其分期还款的迟延行为不能产生保证期间开始计算的法律效果。《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并未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即《鞍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现因出现合同解除事由,被上诉人鞍钢财务公司在全部借款到期前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利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利达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利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上诉人营口利达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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