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德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住薛城区。

被告:山东晟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1645610826。

法定代表人:辛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德俊与被告山东晟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众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俊、被告晟众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552.4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办理房产证时间2021年1月8日止,共373天,按照每日总房款550,236元的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枣庄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水湾A区8号楼1801室房屋,价款550,236元,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90日内办理房屋不动产等级证书。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直至2021年1月8日才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晟众开发公司辩称,一、在2015年5月1日新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实施前,案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的主体已经完成,后期已经无法按照新的消防标准进行整改。因政府部门对消防政策的调整,导致无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从而不能办理不动产证,这属于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系不可抗力,不属于被告的过错,依法应全部免除被告的责任。二、原告计算违约金有误,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购房合同第二十条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取得房产证(不动产权证)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变更后,违约金应为:550236*0.01%=55.0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552.46元。三、计算违约金的终止时间应为被告完成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2020年11月16日),而非原告主张的其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之日。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枣庄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水湾A区8号楼1801室房屋,价款550,236元,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在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因被告的原因,买受人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取得房屋不动产证的,买受人选择退房的,被告在买受人提出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0.01%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另认定,涉案房屋于2012年1月开始设计,于2013年8月开始施工,主体工程于2014年8月份建成,全部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因涉案工程是按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之前的消防规范标准设计施工的,按该新规范无法验收通过,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如期通过项目综合验收。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取得金水湾(A区)8号楼的不动产权证(鲁2020枣庄市不动产权第××号),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枣庄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导致原告逾期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参照不可抗力原则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原约定的每天总房款550,236元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与补充约定的按已付房款的0.01%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相违背,而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按已付房款的0.01%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仅为55元,约定违约金显然又过低。本院综合考虑逾期办证时间、因被告逾期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1.5倍,酌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山东晟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德俊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元,由原告杜德俊负担127元,由被告山东晟众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杜德俊已预交,无需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