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0576N。
负责人:高玉涛,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锋,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嘉峪关市。
被告:嘉峪关置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明珠街区德轩路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1251527Y。
法定代表人: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嘉峪关分行)与被告杨凯龙、嘉峪关置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嘉峪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锋、被告杨凯龙、被告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嘉峪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杨凯龙偿还借款本金187602.55元及截止2018年11月21日拖欠的利息6033.11元;3.判令被告杨凯龙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55%支付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杨凯龙支付原告律师费18427元,以上合计212062.66元(不包括未来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凯龙提供的抵押物在请求事项第二、第三项、第四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嘉峪关置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请求事项第二、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凯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000元用于购买嘉峪关市明珠山水郡25栋1单元402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贷款年利率7.75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凯龙发放贷款229000元,被告杨凯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凯龙辩称,借款属实,事实及理由均认可。
置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应当先行使抵押权用以实现债权,原告在被告杨凯龙房屋上的抵押权成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应当先使用物保。因此,原告应当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被告杨凯龙将其购买的嘉峪关市××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置,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顺位问题的认定。被告抗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原告应当先就该物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规定明确了在债权实现顺位上约定优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十条30.3中对债权的实现顺序作出了特别约定,即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现原告依据该约定直接要求被告置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凯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9000元用于购买嘉峪关市明珠山水郡25栋1单元402号房屋,借款期限20年,贷款年利率7.7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杨凯龙以嘉峪关市明珠山水郡25栋1单元4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嘉峪关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嘉峪关置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凯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凯龙发放贷款229000元。自2018年3月开始至2019年6月,被告已累计13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9年6月21日,被告已还本金42487.02元,尚欠本金186512.98元,利息9598.75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84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和要求被告杨凯龙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凯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杨凯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借款,被告杨凯龙以其预购房屋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效力,本案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虽解除,但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置地公司对上述借款仍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邮寄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与杨凯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杨凯龙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借款本息196111.73元(其中本金186512.98元,利息9598.75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借款本金18651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55%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杨凯龙承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律师代理费18427元;
四、嘉峪关置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嘉峪关置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其自行承担部分向主债务人杨凯龙追偿;
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杨凯龙、嘉峪关置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