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和一花园(共管区)7幢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Q97P0P(1-1)。
法定代表人:牛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王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川公司)与被告吴军、王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锁、郭萍,被告吴军,被告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按原、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融创五期油工劳务承包合同》及2020年4月王松等20人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已向两被告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1481472.27元;2、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超额垫付款313503.73元;3、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2020年10月15日,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军签订《融创五期油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融创•融科城五期创泽园一标室内及公区精装工程中的油工劳务发包给吴军,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包工期、包质量等七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两被告。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481472.27元,原告已向两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是,被告王松多次煽动农民工恶意讨薪,逼迫原告在合同价格之外为两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313503.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军辩称:1、本人从原告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口头发包给了王松施工。本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只是从中收取管理费用。2、原告诉称其垫付了农民工工资313503.73元,本人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王松辩称:1、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由原告与吴军签订,本人只是吴军雇佣来的劳务工人,未与原告或者吴军签订任何工程承包或者分包合同。2、原告与吴军签订的案涉劳务承包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根据原告与吴军所签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了60%的进度款,并不存在超额支付情况。4、吴军将原告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汇入本人账户后,本人已经全额转付给了工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融川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吴军(承包方、乙方)签订《融创五期项目油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融创•融科城五期创泽园一标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3、承包内容,包括11、16、17#楼室内精装修粉刷石膏找平工程,限于本项目室内、阳台、公共部分、消防楼梯、电梯门厅及图纸标注所有精装修工程范围所涉及的油漆工程量;4、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包工期、包质量等;三、合同价款和支付,1、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估定为2270449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4、付款方式,……(3)交付完毕审计结束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7%;(4)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两年,待贰年保修期满后若无相关维修扣款则全额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吴军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
2020年1月14日,吴军向融川公司出具了《工资发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负责融创五期一标油漆工程,本人吴军对本工程人员工资发放做如下承诺,1、本人承诺本次领取的工资359000元已足额发放给下属每一个成员,决不拖欠每一个人的工资,同时承诺如下;2、如若有拖欠工资的行为是我与下属员工之间发生的违约责任,其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与公司无关;3、如有本项目成员因工资事宜等引起的纠纷事件,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
2020年5月9日,王松与融川公司对案涉融科城创泽园11#、16#、17#楼已完成的油漆工作量进行了书面确认。此后,王松作为融科城创泽园11#、16#、17#楼油漆班组承包人(乙方)向融川公司(甲方)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和平友好协商,现就乙方承包甲方公司的融科城创泽园精装修工程11#、16#、17#楼中,承包的油漆墙面顶面补钉眼、补缝、刷胶贴绷带、做阴阳角、刮一遍腻子的劳务工程,经双方一致协商认可,确认上述所有施工内容的综合单价为6.3元/㎡,截止2020年4月27日完成总工程量为43000平方,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为270900元。现乙方向甲方承诺,乙方在上述工程中所有的劳务人员工资,合计270900元。乙方委托甲方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发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并从王松班组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直接扣除。后期乙方班组工人在该项目上如果再出现任何其他劳务工资纠纷,与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融川公司多次根据吴军或者王松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表,代为支付劳务工人工资。
本案审理期间,融川公司与吴军到庭共同确认:1、吴军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481472.27元;2、截止目前,融川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合计为1794976元。
上述事实,有融创五期项目油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核算单、工人工资支付表、银行付款明细记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信访信息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川公司与吴军签订《融创五期项目油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融科城五期创泽园一标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油工劳务分包给吴军施工。由于吴军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是,吴军已按上述合同实际完成工程施工,故融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
融川公司起诉要求吴军返还超额垫付款313503.73元,由于双方已经共同确认吴军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481472.27元,融川公司目前已付案涉工程款合计为1794976元,故融川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融川公司起诉要求王松返还超额垫付款313503.73元,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松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其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融川公司起诉要求吴军和王松承担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13503.7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融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为3001元,由被告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太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萧砚
书 记 员 从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