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2(****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因为小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己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济各方面拿不出来钱了,分不了房子,因为老人拿一部分钱买的房子,对孩子有影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一子张某2。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