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忠海,男,****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许忠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上诉人许忠海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经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伟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忠海因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春市规自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许忠海因其房屋被挡光事宜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原审法院、本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多次诉讼。2017年,许忠海向经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春市规自局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8号、2200002015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经开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吉01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确认发证行为违法。上诉至长春中院后,长春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吉01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发证行为违法的判项,同时驳回许忠海的诉讼请求。2020年,许忠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春市规自局为新星宇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吉710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以许忠海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忠海本次起诉与经开法院(2017)吉0191行初14号、长春中院(2018)吉01行赔终27号及原审法院(2020)吉7101行初13号案件诉请指向的均是长春市规自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房屋的采光权,系相同的诉讼标的。虽然许忠海本次的起诉请求是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实质与经开法院、长春中院审理的案件中要求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诉请一致,本诉与前诉案件的主要当事人均为许忠海与长春市规自局,故许忠海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吉710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对许忠海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许忠海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7101行初27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长春中院(2018)吉01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书在论述部分明确记载“本案中,长春市规自局和经开规自局仅提供了规划许可证之前对日照分析进行了公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规划许可采取适当方式向利害关系人许忠海、王静进行告知。许忠海、王静是在发现可能存在遮光问题申请解决时才知道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这足以证明,长春市规自局没有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行政相对人依法告知,法院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二)长春中院(2018)吉01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虽然撤销了经开法院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长春市规自局为新星宇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判项,但是以“原审作出确认违法的时机尚不成熟”为由驳回上诉,并没有论证其在法律法规以及理论上具有合法性。而且建字第2200002015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字2200002015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是同一整体,完全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不能混为一谈。(2018)吉01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没有论证建字第2200002015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许忠海质疑的是两个行政行为,即建字第220000201500038号和建字第2200002015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三)《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巨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8562号的裁判观点,行政机关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查明行政许可是否直接涉及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未依法举行听证,属于重大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举行听证对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影响。(四)一审法院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所有与本案有关的第三人,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本案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案例指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长春市规自局辩称,许忠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从实体角度来说,长春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2018)吉01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经开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针对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长春市规自局经开分局已于2018年对挡光这一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报告,新星宇公司的建筑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存在的合理误差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之内。对于因合理误差给许忠海造成的损失,应由新星宇和许忠海协商解决,由新星宇公司对许忠海进行补偿。关于补偿的标准,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参考标准为100元/平方米窗户面积/1分钟。因此,长春市规自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许忠海申请撤销的事实及理由。从程序角度来说,在2020年许忠海已针对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许忠海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现许忠海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同一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补充一点,在长春市规自局经开分局作出《调查报告》并送达后,新星宇公司曾与许忠海就挡光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认可的补偿数额差距较大。依据《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补偿金额应为14000元,新星宇公司当时愿意在该标准基础上再提高一定的补偿,但还是与许忠海的心理价位差距很大,所以最终没能达成一致,由此也引发了近几年的一系列诉讼。事实上,长春市规自局作出的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许忠海想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并不是行政许可问题,而是补偿问题。

本院查明 依据生效裁判,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许忠海认为新星宇公司建设完工的新星宇▪之郡工程一期第十二栋高层建筑遮挡了其房屋采光,致其房屋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日照未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法定标准,向经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长春市规自局向新星宇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8号、2200002015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赔偿其50万元经济损失。经审理,经开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7)吉01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确认长春市规自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新星宇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驳回许忠海其他诉讼请求。许忠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春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吉01行赔终27号行政判决,撤销(2017)吉0191行初1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驳回许忠海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忠海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所谓重复起诉是指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基于同样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针对长春市规自局核发的建字第220000201500038号、22000020150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违法,是否应予撤销,已经经开法院、长春中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驳回了许忠海的诉讼请求。许忠海再次提起撤销之诉,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故原审法院对许忠海的本次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许忠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包蕴琦

审 判 员 包 娜

审 判 员 李长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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