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620822676。 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阿社,女,****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与被告马阿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兵06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君豪公司不服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兵06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峰及被告马阿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 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7980元;3.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 君豪御园一期XXX号商铺一套,在购买商铺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本金分两期归还,借期内免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每天2%计收。同时还约定被告如果未按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将借款付给被告,被告却拒付借款本息。原告在保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的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息157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阿社辩称,《购房借款协议》上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签名。被告从来不知道与原告之间有借款之事,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120000元,被告也没有收到120000元,被告手中从来没有《购房借款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 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认购君豪御园一期 XXX号商铺,暂定面积为66.2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被告应交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14日前付10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剩余定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给付定金1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99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君豪御园一期XXX号商铺,总金额2979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房款149900元,余款148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21年1月29日,原告君豪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购房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马阿社”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以及《购房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上马阿社的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或案外人马XX所捺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购房借款协议》及《借款》上“马阿社”的签名字迹与提取的马阿社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购房借款协议》及《借款》上马阿社的捺印与提取的马阿社按捺十指指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所捺印;3.《购房借款协议》及《借款》上马阿社的捺印与提取的马XX按捺十指指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所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1份、《商品房 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借款》借据1份、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卓【2021】文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 案中,原告君豪公司提交的意图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购房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但该《购房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上的“马阿社”签名及捺印经鉴定均非被告马阿社本人所签及所捺指印。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君豪公司提供的《购房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不能证实被告马阿社向原告君豪公司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君豪公司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37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5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000元(原告预交5000元、被告预交4000元),合计12540元,由原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咏梅 审 判 员  周 雪 人民陪审员  邢广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牛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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