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韩派歌舞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0F。
投资人:王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宾,王红梅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ד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6R。
法定代表人: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远,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韩派歌舞厅(以下简称韩派歌舞厅)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派歌舞厅立即停止侵犯大德公司著作权行为;2.判令韩派歌舞厅赔偿大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1000元一首),并赔偿大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128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消费金额328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7128元;3.判令韩派歌舞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长安韩派歌舞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列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并从其存储设备中删除相关作品;二、限东莞市长安韩派歌舞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0元;三、驳回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20.2元,由东莞市长安韩派歌舞厅负担108元。
上诉人诉称
韩派歌舞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大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大德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与韩派歌舞厅实际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接收公司后经营的时间不符。韩派歌舞厅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接手韩派歌舞厅时与前任法人李竞赛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里第十条关于版权问题已有详细约定,请求二审依法审判,并追加李竞赛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大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韩派歌舞厅申请追加李竞赛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韩派歌舞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韩派歌舞厅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韩派歌舞厅是个人独资企业,案涉债务亦是韩派歌舞厅的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应由韩派歌舞厅承担并无不当。王红梅与李竞赛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王红梅与李竞赛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大德公司。王红梅申请追加李竞赛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王红梅主张本案责任由李竞赛承担,可另行向李竞赛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派歌舞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安韩派歌舞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