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平安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和平,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文祥,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育,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和平、张文强,被告白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544元,支付利息522266元;2.判决被告白文祥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贵任公司与被告白文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2000000元和500000元,期限一个月,执行利率36%。借款到期后,被告白文祥通过银行转账、以物抵债等形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00544元。经我公司多次派员催要,被告白文祥对剩余借款推诿不还。原告得知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路××号××单元××层××室房屋尚有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被告客观上无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依法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 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1.《借款合同》一份;2.《电汇凭证》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还款承诺书》一份;5.《借款合同》一份;6.《转账结果》一份;7.《借款借据》一份;8.《收条》一份;9.《还款承诺书》一份;10.《承诺书》一份;11.《债务清偿协议》一份;1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3.电汇凭证一份;14.代理费发票一份;15.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16.2020年9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白文祥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实际借款2,380,1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1,926,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借款454,100元;2.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及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3.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当时约定房子顶账70万元,原告承认660,000元,当时房子交给了原告,因原告一直未将房子解封,没办理过户手续;4.原告曾派人跟踪尾随被告催债,并威胁、逼迫被告在承诺书、债务清偿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白文祥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凭证二份、还款银行流水18笔。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文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1个月,执行利率3.2%,原告扣除当月利息74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926000元。2014年5月17日-2015年7月17日期间被告偿还2017800元。2015年7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3.5%,期限2个月,原告扣除当月利息45900元,实际支付借款454100元,核算上笔借款,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白文祥实际提供借款总额为23801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偿还103600元,以上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214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白文祥向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白文祥将其位于兰州市红古区××镇××路××号××单元××层××室,建筑面积为131.07平方米的房屋以价款660000元抵偿给马如昆,并承诺尽快办理过户;并将其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村下河滩的面积分别为1.13亩、0.79亩的土地,大约价值300000元作为抵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因该房屋已被抵押,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土地抵偿借款的约定未进行实际履行。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被告白文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甘AB×××ד丰田”车以800000元抵偿给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白文祥未向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偿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借款利率;二是顶房协议和顶地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三是被告白文祥剩余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以及原告因被告拖欠本息的行为发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谁负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清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文祥提供借款,被告白文祥理应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该利率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但对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的“砍头息”予以认可,说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顶房协议,因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权,未告知抵押权人,也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交付的房屋应予退还。被告主张以原告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收益及房屋折旧费和电器设备损失折抵借款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该部分损失的相关证据和计算方式,且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所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以红古区旋子村下河滩的土地抵偿300,000元,该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实际还款数额应分别计算借款本息,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效,应予返还或折抵本金。现原被告双方同意折抵借款本金,本案中予以折抵。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1,926,000元和454,1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经核算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900,544元。以借款本金为900,544.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利息数额为522,26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产生由拖欠本息的借款人负担,原告的此项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及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修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本案重审发回时间是2020年7月17日,立案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前,应当适用借款发生时的法律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文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544元、利息522,266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4%计算); 二、被告白文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3元,由被告白文祥负担17,785元,超诉部分5,458元由原告兰州市红古区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存乾 人民陪审员 赵三辈 人民陪审员 刘成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 璇 书 记 员 马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