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3011883L
法定代表人:石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长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商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前革村。
投资人:蔡有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44352594W
审理经过
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健、商莹、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133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辽02民终82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辽0281民初1331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作出(2020)辽0281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辽02民终52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辽0281民初16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投资人蔡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健、商莹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期间拖欠利息613,519.00元,合计人民币7,613,519.00元。2、第一、第二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按在年利率10.08%基础上加收50%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第三被告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大甘房权证辛私字第××、20××04、20××05、20××06、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号,建筑总面积2425.80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回该诉讼请求。5、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第一被告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民币7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5年借字第223227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10.08%,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0.08%)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逾期5期,贷款人可行使追索权,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便将7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刘长健。为保障2015年借字第22322745号《个人借款合同》债权的实现,经原告与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协商,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大甘房权证辛私字第××、20××04、20××05、20××06、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号,建筑总面积2425.80平方米)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抵字第22322745号《抵押合同》,为被告刘长健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抵押合同自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2016年11月1日,约定的借款期满,但被告刘长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在借款期间拖欠利息613519元。另查,签订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时,被告刘长健、商莹为合法登记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刘长健、商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长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借字第22322745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柒百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贷款利率年利率为10.08%,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年利率10.08%)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逾期本金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商莹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
被告刘长健与商莹在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
同日,为了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原告又与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抵字第22322745号),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大甘房权证辛私字第××、20××04、20××05、20××06、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号,建筑总面积2425.80平方米)为《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终止。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抵押人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刘长健发放了贷款700万元。
因涉案借款涉及刑事犯罪,2020年4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刑终663号刑事判决,且已生效。该刑事判决查明事实:被告人刘长健帮助邹丹骗取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贷款六笔,合计3800万元,至案发已偿还3099.6921万元,尚欠700.3079万元未归还。该判决被告人刘长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被告人刘长健对邹丹、张莹退赔被害单位即本案原告700.3079万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另查,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长健尚欠借期内利息613519元(扣除借期内已偿还的96001元),逾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债务人刘长健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但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刘长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刘长健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中,并且原告不对涉案《个人借款合同》行使撤销权,故《个人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无效行为的情形,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长健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承担利息,如有违约,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长健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13519元、2016年11月1日始的后续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9)辽02刑终663号刑事判决中刘长健与案外人邹丹、张莹实际退赔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长健和商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以其符合法律规定所有的厂房作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无效行为的情形,并且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涉案《抵押合同》在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该《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为有效,故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在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长健追偿。
原告撤回了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刘长健、商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长健、商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应扣除(2019)辽02刑终663号刑事判决中实际退赔部分款项】;
二、被告刘长健、商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间的利息613519元;
三、被告刘长健、商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始至按罚息利率计算7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有退赔,自退赔之日始扣除退赔款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实际欠借款本金金额的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在年利率10.08%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5.12%计算);
四、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大甘房权证辛私字第××、20××04、20××05、20××06、20××08、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号,房屋他项权证:甘字第20150018号)厂房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瓦房店长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大连神舟保温建材厂有权向债务人刘长健、商莹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95元,由被告刘长健、商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