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谦,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522245669342400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被告:汪桂芬,群众,现住突泉县突泉镇内。 身份证号:×××。 被告:李美玲,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桂芬、李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民,被告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桂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汪桂芬、李美玲在继承郭红卫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8年8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请求对郭红卫名下的三处抵押房产(内蒙古自治区××县段69幢、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胜利居委会1区7段71幢、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振兴居委会4区7段18幢)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汪桂芬、李美玲在继承郭红卫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从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计算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4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加收50%计算;二、请求对郭红卫名下的三处抵押房产(内蒙古自治区××县段69幢、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胜利居委会1区7段71幢、内蒙古自治区××县段18幢)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已故案外人郭红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到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已故案外人郭红卫用内蒙古自治区××县段69幢,建筑面积为61.0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的内蒙古自治区××县段71幢,建筑面积为95.2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的内蒙古自治区××县段18幢,建筑面积为100.4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的房屋为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发放了贷款。给付期限届满后,已故案外人郭红卫未能如约还款。现案外人郭红卫因病去世。被告汪桂芬、李美玲为已故案外人郭红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已故案外人郭红卫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美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已故案外人郭红卫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原告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但被告李美玲与被告汪桂芬已经放弃对已故案外人郭红卫遗产的继承。 被告汪桂芬未作答辩。 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枚、抵押合同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证明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借款和抵押的事实。被告李美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庭审中,被告汪桂芬未举证。 庭审中,被告李美玲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3日,已故案外人郭红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0%,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到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已故案外人郭红卫用内蒙古自治区××县段69幢,建筑面积为61.0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的内蒙古自治区××县段71幢,建筑面积为95.2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的内蒙古自治区××县段18幢,建筑面积为100.4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的房屋为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发放了贷款。给付期限届满后,已故案外人郭红卫未能如约还款。2020年1月10日,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郭红卫为被告诉至突泉县人民法院,要求:一、要求郭红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8年8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计算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请求对郭红卫名下的三处抵押房产(内蒙古自治区××县段69幢、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胜利居委会1区7段71幢、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振兴居委会4区7段18幢)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郭红卫因病去世。被告汪桂芬、李美玲为已故案外人郭红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汪桂芬、李美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开庭前,被告汪桂芬、李美玲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对已故案外人郭红卫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有已故案外人郭红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枚在卷佐证,双方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已将贷款发放给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已故案外人郭红卫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由于已故案外人郭红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案外人郭红卫因病去世后,其对原告应承担的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汪桂芬、李美玲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已故案外人郭红卫用讼争房屋设立抵押,在已故案外人郭红卫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汪桂芬、李美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已故案外人郭红卫遗产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的规定,被告汪桂芬、李美玲未达到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故被告汪桂芬、李美玲仍为已故案外人郭红卫的遗产继承人。被告汪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桂芬、李美玲在继承郭红卫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以5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计算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突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李韧、郭红卫名下的内蒙古自治区××县段69幢,建筑面积为61.0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的内蒙古自治区××县段71幢,建筑面积为95.20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的内蒙古自治区××县段18幢,建筑面积为100.48平方米,房权证号为×××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汪桂芬、李美玲在继承郭红卫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支雪松 人民陪审员 杨立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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