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连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2××××××××××××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海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1××××××××××××315。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无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75。
负责人:曹红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铭,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连香与被告黄海辉和安盛财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连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文,被告黄海辉、安盛财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龚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2587.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02日18时44分,黄海辉驾驶粤P×××××号小型轿车,沿S120线从紫金县蓝塘镇方向往九和镇方向行驶,至紫金县××××××××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龚连香发生碰撞,造成龚连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了紫公交认字[2019]第0319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龚连香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龚连香经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2020年1月7日,紫金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2.左侧股总静脉-股深静脉血栓……12.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左股总静脉-股深静脉血栓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休息治疗三个月;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2020年4月24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龚连香的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伤残等级和伤病关系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连香提供的鉴定治疗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被鉴定人龚连香的伤残等级达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龚连香与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龚连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用296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066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辅助器费1216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10102.4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7515元,被告还需赔偿82587.47元。被告黄海辉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无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有效期期间。
被告辩称
黄海辉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本人已垫付了17515元给原告,此款原告应在取得保险赔付后返还给我。
安盛财保无锡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1、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和未达鉴定时机,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一些相关赔偿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合理不标准。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龚连香在庭审中确认黄海辉已垫付17515元和安盛财保无锡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并表示同意黄海辉垫付的款项在取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1、被告安盛财保无锡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龚连香户籍是紫金县××××××委会,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村委会属城镇区域,因此原告龚连香属城镇居民,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盛财保无锡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安盛财保无锡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及原告一些相关赔偿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合理问题,是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表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龚连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龚连香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安盛财保无锡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和未达鉴定时机问题,要求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但其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方面或实质性方面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龚连香请求赔偿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龚连香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的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龚连香的医疗费经审查核定为29621.12元,原告请求29620.47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龚连香受伤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6天]=36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龚连香受伤为一个九级伤残,其营养费为[5000元×20%]=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龚连香受伤住院3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故住院护理费为[150元/天×36天×1人]=54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龚连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36天,故交通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原告龚连香定残时83岁,其居住地性质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5年。即42066元/年×5年×20%(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42066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龚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1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伤残鉴定费:原告龚连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3200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9、医疗辅助器费:龚连香因事故造成左胫骨等处骨折,其为了辅助治疗购买手动轮椅和膝关节固定支架,其购买费用合计1216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购买器具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原告龚连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1-9项合理损失共9918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盛财保无锡公司本应在被告黄海辉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医疗辅助器费)64962元,二项合共是74962元,扣减被告安盛财保无锡公司已垫付给了原告的10000元,被告安盛财保无锡公司仍应赔偿原告64962元。原告在责任强制保险内未能获赔偿的损失24220.47元[即99182.47-7496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海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款本应由被告黄海辉承担赔偿,因被告黄海辉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无锡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应由被告安盛财保无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黄海辉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海辉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7515元,原告同意取得赔偿时返还,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盛财保无锡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龚连香直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962元(其中包括赔偿原告龚连香47447元和返还被告黄海辉1751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龚连香直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20.47元。
三、驳回原告龚连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相应款项交本院转原告龚连香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原告龚连香请求缓交已获本院批准,此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