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敬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余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秦敬红与被告陈锋、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敬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被告陈锋、余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锋、余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20年7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找到二被告协商要求其偿还,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付。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锋、余敏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二人不欠原告的借款,二人在2020年7月30日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没有交付款给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收到600000元借款,后进行换据给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150000元借条也是换据得来,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双方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原告与陈锋存在特殊关系,是原告与陈锋协商来欺骗原告的丈夫。余敏对借款不知道,余敏被秦敬红和陈锋欺骗。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远大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锋、余敏因做工程需要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20年7月30日换据后给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陈锋于2016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于2020年7月30日换据后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余款未果,遂引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要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要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秦敬红依据550000元借条主张权利,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款项交付,主张与陈锋、余敏之间构成借款关系。二被告虽然辩称陈锋与秦敬红之间关系特殊,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抗辩陈锋与秦敬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被告陈锋辩称,其与秦敬红合谋欺骗秦敬红丈夫,陈锋对此应负有举证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余敏辩称,受欺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借款风险,从秦敬红提供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余敏知晓借款并实际参与。综上,双方签订的借条不存在无效情形,故二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向秦敬红出具借条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借条上所载内容对秦敬红、陈锋、余敏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款项交付。1、400000元借款的交付,陈锋认可400000元的借条是从2016年10月19日600000元借条换据而来,2016年10月19日秦敬红通过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陈锋600000元,陈锋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100000元借款的交付,陈锋认可2020年7月30日给原告秦敬红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中100000元是从2016年2月3日100000元借条换据而来,秦敬红主张是现金交付,陈锋辩称未收到100000元借款,陈锋在未收到1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向秦敬红并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陈锋在与秦敬红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认可该借款,被告未收到100000元借款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50000元借款的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与陈锋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可以证实陈锋收到收到50000元借款。故案涉借款550000元款项已经交付。
关于余敏是否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陈锋、余敏对4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锋对150000元借款承担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余敏对150000元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数额。二被告辩称,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远大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庭审中,被告陈锋明确表示在涉案借款凭证出具后未偿还过本息,双方之间其他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陈锋、余敏因借贷关系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锋、余敏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锋、余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敬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敬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陈锋负担2825元;由被告余敏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