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梅桂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星与被告梅桂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步全赢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预付的装修款人民币3311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装修停工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6月17日签订了位于常熟市×××装修工程合同。在双方合约履行期间,装修工程进度缓慢,原告在被告的各种要求下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66220元。直到7月10日时,装修工程进度只进行到一半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被告在收到款项当晚卷款潜逃,至今无法联系上并且无法找到原告。被告的潜逃导致装修工程全部停工,原告在尝试各种方式后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了避免工期延误带来更大的损失必须重新找装修队施工,不仅耽误时间还增加了额外的装修支出,由于施工时间的严重滞后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开铺营业,并且施工的延期也导致了原告不能根据原定计划搬离老店铺(老店铺已转让给下家,直接影响了与下家的协议)。在装修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看管保护工地上的建筑材料而是偷盗倒卖材料,就此事,原告已经报警并立案。综合各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梅桂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7日,王伟星与梅桂刚签订《店铺施工装修合同》一份。《店铺施工装修合同》约定:“发包方(简称甲方):王伟星身份证号码×××,承包方(简称乙方):梅桂刚身份证号码×××。一、协议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需装修的店内装饰进行施工。二、乙方按甲方书面确认的装修方案以及提供的设计资料进行施工(设计方案包括平面图、电气施工图、施工布置、附件施工要求及施工工艺流程表等)。……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按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二)乙方的义务1、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地完成工程。……五、工程内容及合同金额1、施工地址:常熟市×××(靠环城北路)。2、施工总合同金额: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RMB75000)。……六、工程款结算方式第一次总工程的30%,即进场支付人民币22500元。第二次总工程款的30%,即水电结束支付人民币22500元。第三次总工程款的30%,即木瓦工结束支付22500元。第四次工程保洁并验收结束,支付人民币5500元。余下人民币2000元作为质保金。七、协议工程完成期限1、本工程施工期限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十、违约责任1、甲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乙方施工过程中故意隐瞒一些必须要实施的工程项目,然后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并提高单价,甲乙双方在协商不成功的条件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应赔偿甲方2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除此类原因外,甲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甲方需赔偿乙方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2、乙方未经过甲方同意终止合同,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退回已经预付的所有款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王伟星,联系电话:150××××7118,乙方:梅桂刚,联系电话:137××××1708。签订日期:2020年6月17日。”

合同签订后,王伟星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10日向梅桂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5000元、25000元、16220元作为工程款的支付。7月10日后,被告单方停工,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只能另找他人进行完工。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被告是2020年7月1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三笔款项之后拿了钱跑路,说是进度到60%的时候我付第三笔钱,实际上进度远远不到60%,关于施工进度上发生过多次纠纷……被告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结合原告已经支付款项66220元,并依据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原告按照其已支付的工程款的50%的金额要求被告返还,即请求被告返还33110元。

本院依法对王伟星进行了调查,王伟星提交了自制的工程进度清单和工程后期支付其他工人工钱42094元的转账记录。可以认为,王伟星的实际损失超过了33110元。为了方便处理,王伟星坚持以33110元主张自身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店铺施工装修合同、汇款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装饰装修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星与梅桂刚签订的《店铺施工装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装修款66220元后,梅桂刚应依约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梅桂刚未按约定按期履行施工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与被告梅桂刚签订的《店铺施工装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王伟星请求梅桂刚返还50%已支付款项,结合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梅桂刚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及原告后续支付的费用等证据,可以认定梅桂刚需返还已支付工程款的50%即3311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伟星请求梅桂刚支付1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店铺施工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梅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伟星与被告梅桂刚之间的《店铺施工装修合同》解除。

二、被告梅桂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星装修款人民币331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伟星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三、被告梅桂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星支付违约金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伟星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梅桂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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