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富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中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延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塔龙滩村村民,住该村下塔龙滩*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方富海与被告陈延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延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建材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门源县浩门镇经营一家五金建材铺,被告于2020年5月陆续在原告处赊欠价值10000元的五金建材。同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年底一次性给付。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延仓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方富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20年8月15日陈延仓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延仓欠原告方富海五金建材款10000元未清偿,现履行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五金建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认定被告未清偿原告五金建材款项,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清偿的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延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富海五金建材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延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奚斌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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