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高斗,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县。
被告:李颐和,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红河县。
被告:张福有,男,****年**月**日出生,彝族,退休职工,住红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斗诉被告李颐和、张福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原告李高斗申请追加张福有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福有与本案审理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予以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斗,被告李颐和、张福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过长的防盗窗5个、烟囱一个。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建盖新房,2021年3月9日安装防盗窗10余个,其中5个防盗窗、一个烟囱安装过长,已伸至原告地基处,其中最长的防盗窗长达一米,在2021年2月份,原告要重新建盖房屋时,因为被告安装的防盗窗和烟囱过长,导致原告砌砖时无法继续往上建盖房屋,无奈,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及时寻找相关部门的帮助,但俱未果。被告始终以安装过长的防盗窗是因为怕原告盖好房子后影响采光为由拒不拆除。为了邻里和谐,也为了尽快解决双方矛盾,原告同意在原先地基上让出60公分,但被告还是坚决不同意拆除过长的防盗窗及烟囱。无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红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颐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原告的老房屋在被告房屋的背后(见被告父亲张福有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原告父亲“李老克”房的位置),现原告准备建盖房屋的位置,以前是空地,被告房屋尚未翻建前,大门是开朝空地的,因此,该空地原为两家的公共通道(位于被告房屋的东面)。空地的使用权应为一家一半,如果原告需要建房,则应留出一半的空地给被告使用。二、1995年被告翻建房屋,大门才改朝北面。三、原先的公共通道(空地,即原告现在准备建房处)是被告房屋通风、采光必需的天然条件。四、原告在原有的公共通道上建房,系违章建筑,且必将妨害被告一家的通风及采光。五、被告安装的防盗窗、烟囱均在自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原告在公共通道上建房,没有取得任何用地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另外,原告的违章建房行为不及时制止,必将严重妨害被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对被告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极为不利的后果。
被告张福有辩称,我同意李颐和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与原告家原是同一个家族,原来老房子是家里留下来的,记载的空地是之前我家大门留出来的,空地之前就是公共的道路。我家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家安装的防盗网也从没影响过被告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高斗居住的拆除重建前的房屋与被告李颐和、张福有的房屋相邻。被告张福有系被告李颐和的父亲,现两被告共同居住在同一房屋内,该房屋由被告李颐和于2016年拆除重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福有。在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的图中,“李老克房”与被告张福有的房屋南北(J4-J5)相邻、东西(J5-J6)部分相邻,未相邻的张福有房屋的东面(J1-J2)处记载为空地。李老克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房屋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2021年2月原告将其父亲李老克在五、六十年前建盖的房屋拆除重建,在此期间,即在2021年3月,被告李颐和请人为其房屋的窗子安装防盗网。被告安装的案涉的五道防盗网向墙外延伸的距离分别为:被告房屋东面墙(J5-J6)二楼防盗网向外延伸约38厘米,三楼防盗网向外延伸约38厘米;被告房屋南面墙(J4-J5)二楼防盗网向外延伸约43厘米,且该防盗网已经延伸至原告拆除前房屋的房檐上;在被告房屋的东面墙(J1-J2)二楼的防盗网向外延伸约98厘米,三楼的防盗网向外延伸约44厘米。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部分防盗网妨害其继续建盖房屋,因此引发纠纷,原告向红河县石头寨乡石头寨村委会及红河县石头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
另查明,原告拆除前的房屋西面墙与被告房屋东面墙的(J5-J6)间距约为60厘米,原告拆除前的房屋北面墙与被告房屋南面墙(J4-J5)的间距约为45厘米。原告曾在被告房屋的东面墙(J1-J2)标示为空地的位置砌空心砖,搭建了简易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调解意见书、人民调解建议书复印件、照片12张;被告提交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照片9张,法院依职权拍摄的照片13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影响”。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害物权行驶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本案中,原告主张拆除过长的五道防盗网及烟囱,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键看被告安装的防盗网及烟囱是否对原告行使物权造成了妨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房屋东面墙(J5-J6)二楼及三楼的防盗网向外延伸的距离约为38厘米,原告拆除前房屋的外墙与被告房屋的外墙间的距离约为60厘米,被告在该处安装的防盗网与原告拆除前房屋的外墙还有约22厘米的距离,该处防盗网对于原告拆除重建其房屋未造成影响,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处防盗网的安装对其造成了其他影响,因此,对于该两道防盗网的拆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房屋南面墙(J4-J5)二楼防盗网向外延伸约43厘米(且未算挡光板的距离),安装该防盗网的墙面与原告拆除前的房屋北面墙之间的距离约为45厘米,且该防盗网已经完全延伸至原告拆除前房屋的房檐上,被告安装防盗网应与原告房屋之间留有适当的距离以避免因雨雪、排水等原因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不利影响。被告在庭审中也主张安装防盗网是为了防止其长期外出务工期间家里被盗。因此,被告在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同时也不应该侵犯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应将该处防盗网安装在窗扇内侧为宜,对于原告主张拆除该道防盗网过长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房屋的东面墙(J1-J2)的两道防盗网及烟囱应否拆除的问题,当前被告张福有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被告该面墙所相邻的土地记载为空地,且被告主张该空地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公共道路,不属于原告的地基。原告虽在该空地上搭建过空心砖简易房,并主张已经提交相关建房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空地土地性质及权属不明,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在该面墙安装的防盗网及烟囱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当前的起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相邻的土地使用权清晰明确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颐和、张福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其房屋南面墙(张福有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附图中标注为J4-J5的墙面)二楼的防盗网(拆除范围至与被告李颐和、张福有房屋南面墙平齐)。
二、驳回原告李高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高斗负担25元,由被告李颐和、张福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