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 法定代表人:梁小松,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静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理人:戴芝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钟静文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教育局,住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谭先玉,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以下简称湘锰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钟静文,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雨湖区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湘锰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02)雨法民一初字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湘锰中学不承担责任,由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湘锰中学继续赔偿十年的相关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在原诉讼20年后,同一权利主体在同一法院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再次诉讼,原审法院再次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上诉人不是侵权赔偿的适格主体。(2002)雨法民一初字2号民事判决认定由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湘潭锰矿已经破产、注销,原湘潭锰矿人事由湘锰事务服务中心接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继续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支付年限。
被上诉人辩称
钟静文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请求。本案属于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再审和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上诉人在湘潭锰矿依法注销前分立,成为合法的民事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
雨湖区教育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问题。1、原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湘锰中学不是适格主体,湘潭锰矿才是本案适格主体;2、湘锰中学是原湘潭锰业集团的分支机构,湘潭锰业破产后,原有权利义务已自然消灭;3、现在的湘锰中学不能等同于原湘锰子弟学校,虽然名称近似,但权力义务完全不一样;4、湘潭锰业集团虽已破产,相关的遗留问题由其遗留问题处理机构予以处理;5、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赔偿残疾赔偿费用的给付支付标准为5-10年,一审法院按10年判决支付,我方认为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钟静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8736元、辅助器具费30000元,护理费334080元,共计682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原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学生,2000年10月26日上午体育课练习投标枪时,原告被同学射击的标枪击中头部,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原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系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湘潭锰矿)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4月18日经该院作出(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社会职能移交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2]59号)精神,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施关闭破产前所属中学和小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移交湘潭市政府管理,原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转交湘潭市政府管理为现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静文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这属于学校组织不严,措施不力而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事故责任在学校。原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因系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该院作出(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已届期,且原告确需继续护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现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湘潭市政府管理,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所承继,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教育局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身体状况及其家庭条件,法院确定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十年,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10年×80%=318736元(湖南省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辅助器具费需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医疗器械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02)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年限为53年,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静文残疾赔偿金318736元;二、驳回原告钟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7.86元,减半收取1718.93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负担846.84元,由原告钟静文承担872.0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钟静文所提起的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已生效文书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的给付年限,为新的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二、湘锰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 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破产,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的资产和人员成建制已移交湘潭市政府管理,其权利义务由湘锰中学所承继,故湘锰中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湘锰中学为适格诉讼主体。因一审判决湘锰中学应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十年,时间略长,本院酌情调整为九年,即残疾赔偿金为39842元×9年×80%=286862.4元。 综上所述,湘锰中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静文残疾赔偿金28686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7.86元,减半收取1718.93元,由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负担846.84元,由钟静文承担87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68元,由湘潭市雨湖区湘锰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周 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太盛 书 记 员 刘 欣